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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责任承担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经济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杨荣新教授认为: “AA制”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来自国外,是指自由消费群体以自己承担自己费用的方式所组织的一项多人参加的活动。其显著特征,一是响应集体号召,二是各自付费。 本案中的“AA制”,是一种约定,可善意地理解为,大家都认可的、约定俗成的网络语言。“AA制”总得有人负责对外交涉,召集人小梁安排车辆、确定路线、经费等等,只能说明他是一个热心人。 自助游形成的团队关系,与旅游团队类似,但又可分为松散型与紧密型。对“头驴”的认定以及责任,要看团员间是否有书面的约定或口头协议,从而形成有组织有纪律的团队。即便这样的团队,“头驴”的责任也要根据其对事故后果有无主观故意或过错责任来决定。损害赔偿的前提要有损害的发生。其他成员也只是承担有损害发生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显然是松散型的。团队中的每个人,责任关系是均等的。虽有互相帮助义务,但只是道义上的。手手的死亡显然属于自然灾害。 12头“驴”的责任如何承担,我们且等待二审庭审结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驴行”已逐渐成为一种时尚。什么是“驴行”呢?简单地说,“驴行”就是指背包族驴友们的旅行,是回归大自然,找回自我,体现自己坚强的意志、信念、耐心的表现,因“驴行”而结交的朋友自然叫“驴友”了。现代社会,人们的压力越来越大,大家为了释放压力,放下烦恼,便想放下手中的事到大自然去找回自我,正因为如此“驴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的青睐。 一、事故不断,“驴友”仍然勇往直前 “驴行”不是一般的户外运动,它主要是指如爬山、攀岩、涉水、远足、丛林穿越等具有很大风险性的户外运动,再加上其它一些主客观因素,导致事故频发,悲剧不断。 2004年7月3日,3名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的学生在贵州省六枝县登山时发生事故,其中一人坠崖身亡。 2007年3月10日,11名”驴友”在北京门头沟登山途中迷路,其中一名女子死亡,另一名男子虚脱且视力受损。 2008年5月3日,**4名驴友穿越狼塔C线,遭遇滚落巨石,一名”驴友””遇难,另有一人重伤,两人轻伤。 2009年3月21日,河北秦皇岛市祖山景区,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100多名网友,其中部分人遭遇溜滑时突然失控,被甩出滑道,此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 …… 2009年7月11日,一支通过网络组织起来的35人的自助游队伍,在重庆万州区潭獐峡遭遇山洪袭击,到目前为止,已造成16人死亡,3人失踪,是“驴友”自助游历史上死亡人数最多的惨剧。 尽管事故频发,“驴友”们仍然乐此不疲,勇往直前,越来越多的人喜好这项时尚运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越来越多。 我们在为死难者表示同情和悲痛之时,也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些问题,那就是在所谓的“驴行”活动中,其中的组织者或者称为号召者、召集者、领队,究竟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他们又该如何来化解或减少自己的风险呢? 二、“驴行”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组织者是指活动的发起、召集,制定具体活动方案并在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的人。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活动都有其组织者,或者有核心人物、带头人,“驴行”也不例外。组织者可以是单位、可以是个人;按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以将组织者分为盈利性组织者和非盈利性组织者。 就盈利性组织者而言,它以盈利为目的,与参与者之间很明显是一种合同关系,无论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合同。这种情形下双方有《合同法》作为依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组织者也很清楚自己的责任,它在活动的安全方面也会考虑得很多,准备相对充分,因此,在“驴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机会也会相对少一些。 非盈利性组织者情况就相对较复杂。这类组织者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可以是认识的、也可以是不认识的,可以是亲朋好友、也可以是邻里同事,可以是通过网络召集的、也可以是通过电话联络的,等等,其组织者身份往往是偶然产生的,这次活动你是组织者,也许下次我就是组织者,只是“驴行”的时间、空间变换而已,总之,他们为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回归自然、“征服”自然、险峻、刺激、挑战等等)而临时性地走到一起,这种情形下,组织者与参与者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笔者认为,它们之间也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至第八条很清晰地对合同关系做了描述,简单地说合同就是平等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驴行”活动中,有组织者与参与者,他们参加“驴行”完全出于自愿,就“驴行”活动的主要事项达成合意,“驴行”的产生也经过了要约和承诺,在形式上绝大多数是口头形式(《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满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因此非盈利性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三、“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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