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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的完善.doc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的完善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的过程,任何一项法律的施行,必须辅之以健全的制度支撑作为基础,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肇始于古罗马时期,其产生的目的和意义在于维护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转型阶段,侵犯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行为大量存在,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与社会危机。因此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当今民事诉讼科学中一个重要话题。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首次将民事公益诉讼列入法律,赋予了法定机关与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内容进一步加以充实,这无疑都是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作出的有益地探索与尝试。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尚不完善,特别是针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资格的问题以及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亟待完善,以真正地将民事公益诉讼应用于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更好保障公共利益。 一、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的界定 通常认为,公共利益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学界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对于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的界定是探究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前提。 (一)因涉及人数众多而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的扩散性利益。与私益相比,公共利益一定是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但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却不一定是公共利益,其中的关键在于该利益是否涉及不特定的主体,当利益受侵害的主体能够加以确定且人数众多时,民事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便是法律所提供的权益维护机制。 (二)出于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倾斜保护。为赋予妇女、儿童、残障人士等群体事实上的平等,法律制度有必要作出一定的倾斜,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作为其权益通过诉讼途径得以保障重要机制而存在。 (三)社会成员生存、发展所需的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经济、社会环境。环境属于公共利益,具有开放性与利益人多数性,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因此环境利益是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共同社会利益,在具体的空气、水源、光环境污染事件中,既可能直接侵害特定主体的权益,也可能没有直接受侵害的主体,但都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共同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 近年来受到欧美国家西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影响,公益诉讼这个名词似乎更夺人眼球并具有轰动效应,一时间,国内各种公益诉讼纷至沓来,而受理法院的判决更引发了学界、舆论、社会的激辩。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将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两个领域的公共利益纠纷列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是妥当的,一方面满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公共利益保护迫切需求;另一反面基于我国法制发展不均衡、民事公益诉讼尚处于起步阶段的现状,限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对有助于公益对于私益的过度干涉、防止民事公益诉讼的滥用起到了一定缓冲作用。于此同时,也有学者、舆论认为现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有过窄之嫌,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建议将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扩张至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广告违法案件等类型。但判断何种类似民事诉讼可否列入公益诉讼范围内,应以公共利益的内涵与特点作为出发点,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加以区分,真正地将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利器,起到定纷止争之作用,否则便丧失了该制度的权威性。 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延展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的过程,任何一项法律的施行,必须辅之以健全的制度支撑作为基础。司法解释相比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无疑更加详实、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看到,该司法解释对于原告的资格的限定仍然十分严苛。结合欧美各国公益诉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的成功经验来看,有必要赋予更多诉讼主体以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检察机关 英美法系国家,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检察机关是以司法机关形式存在,并非政府组成部门,肩负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了保持客观公正,享有监督权的主体应该超然地中立于诉讼,利益上不能指向任意一方,因此监督权与诉权事实上是相互排斥的。但是从我国国家性质角度而言,人民主权国家中的人民把自身权利让渡于国家公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应担负起维护人民利益的重任。 正如《宪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也发布了《关于强化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通知》,检察机关应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面对司法实践中理论与实际的冲突,有学者主张检察院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方式来推动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在推动无效的情形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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