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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干题目辨考.doc
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干题目辨考 “投放危险物质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第1、2条对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据《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114条被修改为“纵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被修改为“纵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有以下几项刑事法理题目值得考究。 一、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与危害对象。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治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氯化钾、氰化钠、砒霜及其他各种剧毒品。[1]“放射性”物质,系指含有核素的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可自然衰变,同时放射一种或多种致电离射线,如y射线、中子射线、K射线等,其放射性质能造成职员伤亡或对财产、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物质。[2]“传染病病原体”,指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疾病的致命微生物或寄生虫,如炭疽杆菌、能引起斑疹伤冷的普氏立克次体、蝇蛆等。[3] 关于犯罪对象,本条除列举规定了上述对象外,还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用词。可见如何解读这里“等”字涵义,实际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划一的题目。对于“等”字,按照《辞海》的解释,名词之后的“等”字有二义:一是表示未予穷尽所列同等事项;二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据此,对本法条中的“等”字应取其前义还是后义,尚待研讨。有学者撰文以为,对现行刑法分则中的诸如此类的“等”字,如取其前义,则涉及到犯罪构成题目,亦即涉及到对未予列举事项的犯罪认定题目,因而应由立法机关对此类“等”字涵义加以立法解释;也可由司法机关先行司法解释、再由立法机关认可并生效适用;并以为如行为未曾涉及罪与非罪题目、仅仅涉及量刑题目,则可直接由司法机关加以解释。[4] 此一观点,我们以为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有一点尚需明确,那就是任何有权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有赖于一定的学理解释作为其得以从内容到形式上通情达理正当的理论条件。特别是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一定的学理解释更是不可或缺。有鉴于此,对修正案本条提到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内涵,我们的解释是宜取《辞海》的前***释。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无穷”的常理。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异及其所导致的自然物质及其人工合成物质在结构、种类上的日益变化、增多和繁杂;也包括案情的复杂和多变。 二是与本条的内在文理、逻辑结构相吻合。就本条的表述可见,本条所含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尽不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这是由于,凡用作“多种事项的刹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对象理当是复数的、多项的而不是单一的。例如:“……一起参与这一次聚众斗殴的还有张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 字――其涵括的对象就不是单一的而是概称其3人,因而这里的“等”倒是符合《辞海》的第二***释。与此相反,从上下文看,本条罪状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涵括的对象不是复数的、多项的,而是仅仅与上述每一种危险物质相对应且并列的。因而从文理的逻辑结构看,本条的“等”字,乃“未予穷尽所列全部事项”之意。综上,本条罪状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系指本条尚未穷尽与其开列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全部物质。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为:(1)毒害性物质;(2)放射性物质;(3)传染病病原体;(4)其他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物质。 本罪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他人或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不特定的”危害对象,指事前未曾完全谋定的、事中随机撞上遭害的概括性危害对象。这正是本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诚然,在以“邮寄”方式投放传染病病原体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邮寄”的对象是特定的,否则显然无法投递到一定危害对象之手。然而,“邮寄”的对象是特定的,不即是“危害”对象是明确而具体的。这是由于,是否特定,应当根据一定罪案的不同酌定。在以“邮寄”方式投放传染病病原体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其“邮寄”的对象仅仅是其旨在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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