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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大众传播事业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4-16
【正 文】
大众传播事业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专门性、技术性、演艺工作者,以左列事业为限: 一出版事业:指发行新闻纸、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之事业。 二电影事业:指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片映演业及电影工业。 三广播、电视事业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 经行政院新闻局许可设立之大众传播财团法人,得聘雇外国人从事前项工作。 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之出版事业、电影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得聘雇外国人担任主管。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广播、电视事业,指依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成立之无线广播事业、无线电视事业、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专门性、技术性工作,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业: (一) 新闻纸、杂志事业之外文撰稿、编辑、翻译及编译工作。 (二) 图书出版事业之外文撰稿、编辑、翻译及编译工作。 (三) 有声出版事业之制作、编曲及引进新设备之技术工作。 二电影事业: (一) 电影片制作业之制片、编导、艺术及技术工作。 (二) 电影片发行业之电影片促销工作。 (三) 电影片映演业引进新设备之技术工作。 (四) 电影工业之技术工作。 三广播、电视事业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 (一) 节目策划及制作工作。 (二) 外文撰稿、编辑、翻译、编译、播音、导播及主持工作。 (三) 引进新技术之工作。 第 4 条 第二条 第一项所称演艺工作,指经由电视、电影或视听媒介,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之工作。 第 5 条 第二条 所称主管,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业之经理人。 二电影事业之经理人。 三广播、电视事业之经理人。 四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经理人。 第 6 条 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备具申请书,并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聘雇许可: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团体、法人设立登记文件影本。 二聘雇契约副本。契约书应载明预定聘雇期间、职务、工作内容、工资及保险等事项。 三受聘雇外国人学历、经历证明文件。 四受聘雇外国人护照影本。 五其他行政院新闻局指定之文件。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目工作者,并应附具电影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申请之登记证明。 第 7 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条工作者,应备具申请书,并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聘雇许可。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之文书。 二演出计划及工作天数。 三受聘雇外国人未满二十岁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受聘雇之文件。 聘雇外国人参加国产电影片演出者,并应附具电影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申请之登记证明。 第 8 条 受聘雇外国人聘雇期间届满,有继续聘雇必要者,雇主应于期满十五日前具备申请书,并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闻局申请展延: 一聘雇契约书副本。契约书应载明事项依第六条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二原聘雇许可期间之工作绩效证明。 三其他行政院新闻局指定之文件。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行政院新闻局于许可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时,应斟酌雇主之业别、规模、用人计划、营运续效及其对国内经济发展之贡献,决定其聘雇之名额。 第 11 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闻局得不予核发聘雇许可。 一聘雇契约所载待遇与工作内容显不相当者。 二受聘雇之外国人曾入境,并留有不良纪录者。 三雇主于最近一年内,因违反行政院新闻局主管法令,经行政处分确定者。 四其他违反本法、本法施行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 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后,发现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闻局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受聘雇外国人,在聘雇之有效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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