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付艳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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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付艳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付艳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星城国际大厦C座4层。 法定代表人臧爱华,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艳娥,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83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艳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彭宁燕、种仁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3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昌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付艳娥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付艳娥在原审中诉称: 付艳娥与隆昌居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餐饮联营合同》一份,约定我承租北京妙典时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妙典广场”)四层美食街18号店铺用于经营“香柏树涮涮锅”,合同期限为三年。在我经营期间,隆昌居公司与妙典广场的管理单位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矛盾激化,北京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将美食街收回,不再承租给隆昌居公司。因此,付艳娥诉至法院,要求隆昌居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4日的销售额11 053.36元。 上诉人隆昌居公司在原审中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3日付艳娥、隆昌居公司签订了《餐饮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经营隆昌居公司承租的妙典广场第四层食街18号店铺,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由隆昌居公司统一收取经营费,并就付艳娥营业总额中扣除隆昌居公司应得之营业份额及分成等费用后,每月向付艳娥发出结算通知单并与付艳娥进行结算。双方另约定,付艳娥向隆昌居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2008年4月因隆昌居公司与出租方产生矛盾,出租方自行解除了与隆昌居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4月16日、18日公告所有摊位经营者停止经营,付艳娥被迫于2008年4月18日停止经营,付艳娥在经营期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4月4日止的销售额为11 053.36元。对此,隆昌居公司未予结清。现付艳娥诉至法院,要求隆昌居公司返还押金、结清所欠销售额。付艳娥对其所述提供了《餐饮联营合同》、押金收据、销售额小票、公告三份(复印件)。以上事实有付艳娥当庭陈述、《餐饮联营合同》、押金收据、销售额小票、公告三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隆昌居公司因与出租方产生矛盾造成与付艳娥所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无法履行,付艳娥要求隆昌居公司退还保证金并结清销售款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隆昌居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隆昌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付艳娥押金三万元;给付付艳娥销售额一万一千零五十三元三角六分。 上诉人隆昌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2、诉讼费用由付艳娥承担。 隆昌居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第一,隆昌居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答辩意见且未到庭,本案不能认定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隆昌居公司未能到庭,只是放弃了诉讼权利,但并不等于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缺席审理的举证、质证没有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最终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应该尽量接近客观事实,从而使公正和效率都能在判决中真正得到体现。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隆昌居公司因与出租方产生矛盾造成与付艳娥所签订的《餐饮联营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 2008年4月初前后,付艳娥找到隆昌居公司方负责人商量,因付艳娥经营之档口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已无心再继续经营下去。2008年4月7日,付艳娥向隆昌居公司出具了自愿退出档口经营的书面说明,正式书面通知隆昌居公司提前解除《餐饮联营合同》,并履行该合同中押金不返回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因此,付艳娥与隆昌居公司之间的《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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