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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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分析

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分析 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分析提要:物业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一、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决定物业公司的赔与不赔。1、保管合同的实践性 源自计划范文 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分析 近年来,商场、宾馆、小区等的停车场车辆被盗事件频频发生,为此,车主将商场、宾馆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的新闻屡见报端,赔与不赔的争论也因此喋喋不休。笔者曾作为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一起车主诉物业公司赔偿被盗车辆的纠纷,本文围绕该案件的事实,并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停车场被盗车辆的赔与不赔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2017年12月15日夜,张某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露天停车场内,并交纳了5元的停车费,物业公司小区工作人员向他出具了正规停车发票(××省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张某在次日下午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查找未果。张某遂以物业公司未正确、全面履行保管合同而将该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合同、停车场对外公告的物业公司××物字(2002)第××号文件(文件中声明因客观原因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责任)、小区有三道无人看守的大门照片(该小区为开放式的小区)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将车辆交付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妥善保管该车辆。现因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之责,致使原告所存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被告物业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物业公司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张某亦未明确表示将车辆交付物业公司保管,诉争车辆实际未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下,客观上物业公司与张某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有任何相关口头约定,故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起诉。显然,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张某以停车票据为唯一依据主张其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物业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一、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决定物业公司的赔与不赔。 1、保管合同的实践性、要物性特征反映其成立必须完成保管物的交付。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也就是说,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虽然车辆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由于车辆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保管人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因此,车辆保管的交付也应体现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属于特殊情形。在本案中,张某停放车辆的行为根本未满足上述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在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的前提下,车辆始终由张某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张某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而且,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为开放式小区,也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2、车主负有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案件中,张某明确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理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说明,任何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都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在本案中,张某主张保管合同关系,则其依法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然而,张某只提供了一张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该票据凭证并未记载任何与保管合同有关的内容,而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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