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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适用中需处理好的几个关系.doc
论罪刑法定原则适用中需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法律制度当中尤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法治文明日益发展的今天,援引和适用该原则时应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和解制度等关系。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完善法律对自由、公平与正义的终极追求。
【关键词】罪刑法定;实体正义;社会危害性;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1)10-061-01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概括来自于19世纪初,费尔巴哈的拉丁文表述“NullumCrimen,NullaPoenaSineLege”,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经由封建主义社会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在资产阶级宣扬和推崇的自由、平等与正义的思想中,为了限制王权、对抗擅断思想,罪刑法定主义逐渐被写入人权宣言乃至国家宪法与刑法,最终确立为一项刑法基本原则与首要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有着重要的法律价值以及公平价值。
不同国家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略有不同,就我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表述可以看出,在我国,重视无规定无处罚的同时,亦重视有规定有处罚,强调罪责刑相一致。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
罪刑法定原则严格要求遵循法律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禁止不定刑、禁止不定期刑、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推、禁止扩大解释、禁止不成文法、禁止判例法,只有刑法法律本身可适用。看起来似乎强调文本字面含义的适用形式,严格追求形式正义。某些司法人员在适用过程中难免因之机械、教条,片面追求形式正义,忽略个案中的实体正义。此时,需要把握好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第一,刑法本身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民众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情、常理,由法规条文所组成的刑法便是公众制定法律的载体,这从形式上即是刑法得以公正适用的前提。只有尊重刑法本身,遵循法律条文,不做任意解释,由程序上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方可引导司法通向正义的道路。
第二,法之目的,并非限制和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的终极追求可从人性角度出发,乃为自由、公平与正义。这也是刑法的实质正义之所在。形式正义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实质正义而存在,二者联系密切,绝非对立。
第三,法律条文本身使实质正义的思想由抽象而具体,使之具备可操作性、可预测性,进而指引、规范人们的行为,这是不可或缺的。形式总是个程度的问题,法律从来都不是纯粹形式的,但是形式永远也不会消失。面对形式与实质的矛盾时,刑法修正案的出现正是最佳解决之道。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处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体现。国内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主要发生在某一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因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场合。对于这种情形,如果将社会危害性理论贯彻到底,必然得出需要通过类推对这种行为予以定罪的结论。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就成为类推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而类推制度是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的,因此有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不应再继续作为犯罪构成分析的基础存在。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的规定体现全体民众意志,是公权力用以惩罚犯罪、保护合法利益的工具,工具的科技含量及发展程度由时代背景所限,并不能囊括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遇到某个具体个案时难以找到罪名相对应的情况下,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予以定罪,此时并非社会危害性理论无存在的必要,而是该理论的存在没有体现出来。反过来讲,当某个个案中的犯罪行为极其恶劣甚至后果严重时,法官对于量刑的裁量权将有所体现,甚至可以引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此时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价值便凸现出来。因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存在意义并不应该被完全抹杀。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目前我国学术界有部分学者对源自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该制度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触犯,使犯罪人所受到的处罚与罪行不符,同时影响到司法权威。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彰显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两方面。当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时,犯罪人与被害人通过沟通、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一方面使犯罪人认识到自身过错、真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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