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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审查的体系性标准要点
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审查的体系性标准——以美国和德国的实践为参照作者:张青波 ? ????摘要:?构建审查立法分类的体系性标准,有利于判断立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分类有无违反平等原则,有利于宪法操作的便捷和适用的安定。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的审查,在美国采取三重审查模式,而德国的审查则分为两步骤进行。通过总结美、德两国模式的共通性,可以发现值得借鉴之处:一是对不同立法施以不同的审查强度;二是多方而因素决定审查强度;三是一般平等原则与特殊歧视禁令相结合;四是类型化。以美国和德国的实践为参照,我国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审查的体系性标准是:首先,立法分类不得违反宪法上的特别歧视禁令;其次,立法分类须根据其分别涉及公民人身权和参与社会生活权利、劳动权和教育权、财产权和社会救济权而分别满足严格、中度和合理之不同的具体正当化要求,方能符合宪法的一般平等原则。????关键词:?宪法平等原则 立法分类 宪法审查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该款不仅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且要求立法平等。 [1]然而,各种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对一定的人群和事项进行分类,在分类之后又往往会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资格和条件。如果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分类 [2]有可能违背宪法平等原则,那么宪法所要求的立法平等的含义又是什么,如何判断立法分类是否有违宪法平等原则,如何防范立法分类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平等权? [3]对此,如果不能给出具体标准,那么就难以根据宪法平等原则对立法分类进行有效审查,歧视性规则的出现也就难以避免。一次歧视性的执法或司法损害的只是个别当事人的权益,而一条歧视性规定损害的将是众多人的权益。因此,宪法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为何,是函须回答的问题。在实践层而上,就宪法平等原则对于立法分类设定了何种要求,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给出权威性的判断标准。而在众多反歧视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有关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请求,多被法院回避。 [4]例如,在“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 [5]中,被告以《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所列举的乙肝为体检不合格情形为据,宣布原告感染乙肝病毒,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原告认为其宪法平等权受到侵害。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的决定。在“周香华诉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案” [6]中,原告诉称自己应与男职工同龄退休,被告要求自己55周岁退休的决定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为原告申报退休的决定符合现行政策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违背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无法律依据。相比之下,此类问题在理论界得到了更多的关注。学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根据受害人为农村或城市户口、所在地区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以及对其他取消农业税的惠农措施、男女退休不同龄制度等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己经做了探讨。 [7]这些讨论针对具体问题展开,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回答了有关分类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的问题。但是,过于纠缠具体问题就不能超越具体案件的情境说明如何对其他规定加以审查,进而难以有效发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如果说只有体系化才能确保平等理念所要求的法的前后一贯和内在统一, [8]那么就有必要超越具体规定构成的情境,从体系上定位如何贯彻宪法平等原则,以便形成对各种规定是否违反宪法平等原则问题分析的体系框架和基本模型,从而对各种立法分类之合宪性进行统一研判。当然,体系化存在其限度,即只能将违宪的审查标准进行大致区分,而不能将鲜活复杂的案例与体系化的标准对号入座。 [9]因此,体系化不能绝对化为僵化的体系,而是要根据未来发生的案例,拷问体系的适当性,随时进行完善。需要指出的是,现有讨论多以美国宪法审查的实践作为立论根据。虽然对于我国这样的后发型建设法治的国家而言,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本无可厚非,但是我们既不能以为外国经验完美无缺可径行运用于我国,也不能以美国对某一立法采取某种程度之审查为由要求对我国的相应立法也采取同样的审查。不可否认,作为宪法审查制度的起源国,美国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样本。可是,由于美式的审查标准有其特殊历史经验,因此应尽可能拓宽比较法的视野,同时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总结不同国家宪法审查制度共通的合理之处,为完善我国的相应制度提供更全而的镜鉴,以收兼听则明之效。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德国采取的比例原则难以对立法分类进行审查。 [10]为了判断这一认识是否妥当,可以将德国的审查模式作为与美国模式相比较的另一种样本进行深入探讨。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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