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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合同法分则(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Contents 第一节 委托合同 一、 委托合同的概念 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 委托合同的效力 四、委托合同的终止 一、 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 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 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 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 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 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只要该事项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是与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性的事务(如婚姻登记等 ),委托人都可经由委托合同委托他人处理。 在委托方式上,委托人既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事务,也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数 项事务,还可以概括地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 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 而受托人之所以 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 解和信任。 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因而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3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物之交付或当事人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形式。 三、 委托合同的效力 (一) 受托人的义务 (二) 委托人的义务 (一) 受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有两 种方式:一是预付费用,二是偿还费用。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委托人自然无支付报酬的义务。 然而在现代社会 , 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多约定报酬,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报酬,但依习惯或者委托的性 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给付报酬请求权。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系属委托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对于此时的风险,《合同法》第405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合理负担:即此 时委托人 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对于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致委托合同终止或委托事务 不能完成时,受托人无报酬请求权。 若报酬是分期给付的,对于受托人债务不履行前已支付 的报酬,受托人无须返还。 报酬的标的和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无约定的,依《合同法》第61、6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报酬的标的不限于金钱,也可包括有价证券或其他 给付,但当事人无约定时,应给付金钱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支付报酬并不以受托人成功地处理受委托事务为要件,但若有特别约定时,应从其约定。 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 (1)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损失的义务。 首先,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 托人应予以赔偿。 其次,即使委托人自己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 损害时,受托人也得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 所谓“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且不以处理事务之当时所发生及缔结合同时所预见者为限。 (2)因再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义务。 在委托人将所要处理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基于信任关系所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在受托人允诺之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宜再将该委托事务委托给 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 如果委托人欲把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处理,必须 经受托人同意。 这实际上即是委托合同的协议变更。因合同变更致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四、委托合同的终止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共同适用的终止原因。 例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 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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