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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资本输出国法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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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资本输出国法律

第十二章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概念(重点)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也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 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法律特征 1.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下的保险人是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 2. 海外投资保证标的,只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3.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下的承保风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适用的目的,不但要像商业保险那样进行事后补偿。 三、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政治风险 1. 汇兑险(外汇险)。汇兑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汇出险,是指东道国通过颁布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原本或利润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境外,致使该投资者受损的风险。美国法律只承保兑换险。而日本则承保该两种风险。 2. 征收险(征用险)。征收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或类似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及有关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 3. 战乱险(战争险)。战乱险,包括战争险与内乱险,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当地发生战争等军事行动或内乱,而导致损失的风险。 除上述三种险别外,英国还承保“其他非商业性风险”,美国承保“营业中断险”。 四、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主要内容 1. 适用根据。 一是双边保证机制,即投资者母国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以其与东道国之间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条件。以美国为典型。 另一个是单边保证机制,就是依据国内法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而不以两国间是否签订双边条约为条件。日本、法国、澳大利亚等国采用该种机制。 2. 保险人。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 (1)美国是采用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典型国家,由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澳大利亚也属此类。 (2)日本、新西兰和瑞典等国是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日本,法定保险人是通产省大臣,具体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输出保险课(EID/MITI)承办。 (3)还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联邦德国,财政部是法定保险人,具体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Herms Kerditversicherungs A.G.)和信托与监察公司(Treuarbeit A.G.)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4)法国的做法类似于联邦德国。法国的法定保险人为经济与财政部,实行海外工业投资与商业投资保证并行的“双轨制”,由法国外贸银行(FTB)、法国外贸保险公司(FTIC)承担业务。 3. 投保人。 (1)在美国,投保人包括美国公民(有美国国籍者),以及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社团所有者。 (2)在德国,投保人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国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营业所的德国公司或社团、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并主要是从事生产、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 (3)在日本,投保人包括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 (4)法国法律则要求,投保人为法国国民和法国企业,其中企业的公司总部须在法国并且投资应对法国经济有积极作用。 4. 保险标的。 首先为新投资。在美国,新投资除为新建企业或投资、入股外,也包括对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日本认为,认购外国法人或企业发行的新股为新投资。德国的新投资是指在保险契约订立前,已经进行的投资,该投资不在保险之列。法国与德国对与新投资的认识基本等同,但同时认为,以扩大企业生产为目的的利润再投资亦为新投资; 其次,投资项目应得到东道国的批准。为了保证投资项目在东道国的安全,大多数国家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的同意。如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并批准; 最后,投资对投资者母国经济发展有利。 关于投资部门,美国法律对于不能维持本国商品市场利益,特别是不能保持国内就业水平的,不允许投保,共九类:纺织品投资,农业生产的投资,以向美国出口为目标的投资,投资企业为非美国所能控制,投资目的在于替代美国国内从事同类企业活动的设备的投资,从事军事生产产品的投资,关于旅店及赌博设施的投资,从事娱乐设施的投资,从事商业投机事业的投资等。法国法律明文排除为投机性金融业、农业、房地产业(不包括旅馆业)以及科研的投资。 此外,各国对合格的东道国也有不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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