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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质检总局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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