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人寿团体疾病二至七级残废健康保险附加条款.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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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人寿团体疾病二至七级残废健康保险附加条款

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計劃A 「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的疾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 核准 文號 中華民國 104年8月4日依 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號 中華民國 1 0 0 年5月 1 8日國壽字第 1 0 0 0 5 0 5 9 2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七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其定義如下: 一、計劃A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起以後所發生的疾病;若被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後中途申請加保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加保之翌日起本 附加條款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加保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 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加保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加保日數,以其剩餘日數後 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二、計畫B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 之翌日起)以後所發生的疾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疾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本附 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疾病二至七 級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疾病二至七級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低於疾病殘廢所致,得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五條 受益人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七條 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疾病二至七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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