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再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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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再思考.doc

  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再思考   摘要:长期以来,我们都把“财物”作为受贿罪唯一的行为对象。这种单一的行为对象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打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行为,维护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而为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受贿罪行为方式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坚持把“财物”作为受贿罪唯一的行为对象,就显得不很合理。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新出现的受贿罪行为方式的阐述,引发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再思考,并就此提出了一些新的主张和相关对策。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对象行为方式财物非财产性利益   Abstract:Foralongtime,inalactsas,supportingnationalingtoopenfortheourcountryofhavetheverybig-functionsmoothlyprogress.Butalongtoopenthorough,takebribe-criminalactsastheinalactsas-theuniqueoftheobject,seemtobenotveryreasonable.Accordingtothis,this-textpassestoneinalactsastheinalactsastheobjectthinkteneethod-.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财物论”是最传统的,也是当前运用最广泛的观点。其支持的理由就是:从字面上看,贿赂就是指财物;而从历史上看,我国一直把贿赂视为财物,并采用“计赃入罪”的原则。“贿者,财也;赂者,遗也。”;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均将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酒席招待、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其理由是:实践中的贿赂犯罪已经不再限于财物往来,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已经成为贿赂的一种形式,且可以直接用货币来计算,不影响定罪量刑。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不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可以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欲望的非财产性的权利和利益,如性服务、安排工作、出国留学、提职提级等。近年来,在一些经济发达和腐败严重的地区,权力阶层的生活水准普遍提高,一些腐败分子对于收受几万元的贿赂已经不屑一顾,但对于各种形式的性服务,却是乐此不疲。有时行贿人花几千元雇佣一个妓女,其作用往往比行贿几万元更有效。此外,在一些反腐败力度大的地区,或者某些干部作风正派的情况下,行贿人的金钱、美色发挥不了作用,行贿人往往仔细研究干部们的生活爱好和需求,想方设法满足上述非财产性利益的需求。一些领导干部在不知不觉中受到别人的好处,从感激的情感出发,对于给予好处者往往是有求必应。由此可见,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手段,其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比财产性利益逊色。   为此,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希望将此类贿赂,尤其是上述性贿赂规定在立法中,因为这是当前一种非常有效的行贿受贿方式,且危害巨大,而当事人又可以游离于法律责任之外。   五、综合分析   综合比较和鉴别三种观点,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第一种观点有可取之处,但是,相对当前“日益发达”的行贿受贿方式,我们还顽固地坚持用有限的“财物论”去打击和惩处。那绝对是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而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有很大地突破。这主要表现在:它在原有的财物论上,又添了一些新的内容,比如,免费提供住房和用故意赌输钱等行为方式进行贿赂。这些新的贿赂方式比原来直接收受金钱的方式更隐蔽。在这一点上,第一种观点是无法与之相比的。虽然如此,我们还是要遗憾的说,第二种观点的突破是有限的。因为说到底,第二种观点仍然是“财物论”的翻版,只不过,它对“财物论”的外延进行了扩张。而第三种观点显然是一种比较先进的观点,也许相对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来说,它是超前的,但是,它代表了当前世界各国对受贿行为对象的范围新的界定标准,也就是说,它代表了一种流行趋势,一种国际走向。   六、我的主张   总的来说,在考虑受贿罪行为对象范围时,既要兼顾我国的历史传统,又要兼顾现实需要;既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又要考虑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基于此,我们认识到当前国际上对受贿行为对象的范围的认定向“非财产性利益”发展,再结合我国当前固守“财产论”的社会实际情况,我们主张:在坚持“财物论”的同时,应该把财产性利益完全纳入法律法规,另外,还应该考虑把非财产性利益逐步的纳入法律法规。理由如下:   (一)、主张的必要性   1.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是不断的发展变化的。自然,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也是如此。但是,现实中我国刑法的规定却与此相违背。很长一段时间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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