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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原则论
违宪审查原则论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备的宪法,宪政未必会降临。宪政的实现除了宪政基因的培养外,更有赖于一套科学合理并运行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许多国家均在借鉴国外经验与结合本土资源的基础上,不遗余力地构建具有自身特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并在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具有普适性的违宪审查原则。我国正在推行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宪法至上”已成为国人共识。然而,实践中的违宪现象早已屡见不鲜,且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严重不作为。面对如此差强人意的窘境,我国宪法学界一直致力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但现有成果均集中于违宪审查模式选择等宏观、抽象的领域内,而对违宪的概念,违宪的构成要件、违宪审查程序,特别是违宪审查原则等微观、具体制度的构建缺乏创新性研究。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角度入手,并结合我国宪政实践,对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原则进行归纳和探讨,以期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转贴于论文联盟 法院。但联邦最高法院委婉拒绝,认为未以具体诉讼之案件向法院提起之问题擅自以判例表示见解,乃是行使非司法权能的违宪越权行为。[iii]大陆法系的违宪审查机关却拥有此项权力。例如,俄罗斯宪法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联邦主体立法权力机关的询问,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属于正式解释。一切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公职人员、公民及其联合组织都必须遵守执行。咨询权的行使根本不需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转贴于论文联盟 法机关破坏时,方能以司法介入;(4)法律连续性的保障。因为法律一旦被宣布违宪无效后,便会产生法律真空,形成法律漏洞,这不利于实现社会关系的法律化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此,为了避免因缺乏法律规范而形成社会秩序失控的局面,宪法审判机关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形下,不能动辄宣布法律违宪无效。转贴于论文联盟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来说,有40%的案件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关。因此有人甚至将其称为“基本人权的守护者”。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含两个结构层次:首先是正当法律程序适用的范围。美国建国初期,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生命、自由和财产”。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选择性吸收与反向吸收两个释宪技术大幅度地扩展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该原则几乎涵盖了所有对公民权益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次是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标准,亦即什么样的程序才算是正当的。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采用了两种模式进行确认:历史判断模式。当法院面对要判定某一程序是否符合宪法上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时,其判断的重点在于该程序是否符合当初制宪者心中期待的程序,也就是以制宪者的原意来作为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基准;利益衡量模式。所谓利益衡量模式是指三阶利益衡量。这三阶利益分别是:X=可能受到政府行为所影响的私人利益;Y=利益在程序中被错误地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Z=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具体来说,在法院所指出的三项利益中,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这时应采用替代性的程序保障以满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如果X+YZ,则表示采用了较为周全的程序,所获的权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行政成本,因而现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满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要求,也就是说现行的程序已经够“正当”了。[xiv]转贴于论文联盟 益具有明显影响的行为的争论,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也不应由无政治责任的法院依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将其排除于司法审查对象之外。日本最高法院在苫米地案件中曾对此作了深刻的阐明:“应该认为像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核心的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它即使成为法律上的争讼,法律有可能对此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但这种国家行为处于法院审查权之外,该判断应由对主权者即国民负有政治责任的政府、国会等的政治部门作出,最终委托国民作出的政治判断”,“司法权的这种制约是司法权受宪法本质的内在制约。[xviii]”那么,政治问题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对此,至今仍缺乏权威的解释。因为在世界各国,政治问题不是一个制定法上的概念而是由判例形成的。如在法国,政治问题主要是指:(1)政府和议会关系中的行为,包括召集和解散议会,以及提出法律案和公布法律的各种行为;(2)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3)总统认为出现紧急情况,作出实施《宪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规定,作出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议的决定。[xix]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2年在Baker v. carr案中对政治问题作了一个最有代表性的界定。在此案中,Brennan大法官列出了6种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政治问题: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由政府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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