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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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试论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江泽民主席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 法律 制度”,这为今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实际就是私有财产权制度,这一概念开天辟地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正式提出,具有划 时代 的意义。长期以来,囿于对马克思主义经典 理论 的片面解读,我们的主流意识形态一直拒绝私有财产这个概念,私有财产被认为是万恶之源,而 社会 主义的核心 内容 就是要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以消除由于财产的私人所有所导致的对劳动的剥削。但实践证明,这种忽视生产力 发展 要求,单纯强调对私有财产制度进行改造的做法,是行不通的。“三个代表”理论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与时俱进,打破思想上禁锢,把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放到 历史 的高度。这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如果要贯彻到底,就必须在意识形态以外的各个领域勇于创新,破除陈腐,大胆接纳新的观点、新的思想。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能否忠实、及时地反映社会 经济 生活的客观要求,直接关系到宪法的威信,进一步 影响 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变革。因此,当私有财产的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为人们所接受,日益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时,处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核心地位的宪法,有必要及时地反映这一要求。   一、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现状   如果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到 目前 为止并没有对私有财产加以保护,这当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从这个规定本身来看,它是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指明了哪些属于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范畴。其列举的财产形式实际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房屋。其中“公民的合法收入”具有较大的弹性,因为什么样的收入是合法的,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有不同的界定。比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决定了私人没有权利进行生产资料的交易,一旦从事这方面的交易,则被认为是不合法,其收入不受法律保护。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转手买卖就经常被认定是“投机倒把”,个人经营承包收入甚至被指控为侵占、贪污。而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公民获取收入的手段开始多样化,相应的观念也发生变化:“法无禁止不为错”(即使行为有道德方面的瑕疵,比如悬赏寻物、有偿救助),相应获取的收入也都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这时,“合法收入”就具有了与计划经济时代相比更广的外延。而上述条款中的“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结合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实际上主要是指通过遗产继承或遗赠的方式获得的财产。   因此,可以说从宪法条文本身看,它并没有截然否定私有财产权,而是采取了一种比较隐晦的方式回避了这个概念,并通过一些弹性规定以适应现实。但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需要从宪法条文本身进行理解,而且还需要从宪法对现实产生的实际影响来理解,看一看现实中的私有财产保护情况到底如何。   首先,我们可以根据一些基本的事实和逻辑对现实中私有财产的保护情况作出这样一个总体上的判断,即在我国,私有财产总的说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些基本的事实包括私人储蓄的连年增长、私营 企业 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拥有巨额资产的企业家人数不断扩张等等。因为,没有对各种收入来源的基本法律保护,财富的持续积累是不可能的,而从逻辑上讲,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必定离不开对私有财产最低限度的保护。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理论关于资本积累所需要的上层建筑(指私有财产权制度)的 分析 ,以及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斯在《西方世界的崛起》一书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与经济增长关系的论述都能够对此提供支持。因此,从现实中的私有财产总体上没有受到国家权力的横加干涉而保持持续发展这个事实来看,私有财产权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虽然宪法没有明确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但现实中的私有财产基本上可以认为就是私有财产权。   其次,虽然我们承认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总体上是存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种保护并不是没有缺陷的。这主要表现在不少拥有巨额私有财产的人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稳定性存在担心。担心不是因为别的,正是由于私有财产目前还没有通过法律尤其是宪法上升为私有财产权。因为,在这种局面下,哪些财产是合法的,是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就只能取决于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的界定。可见,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所依据的逻辑是截然不同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首先界定哪些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而才对其进行保护,而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则私有财产已经是保护的前提了,因为它在法律上已经上升为一种权利,即私有财产权。对此也可以这么来理解: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主动权不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因此,这种保护是被动的。而在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情况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动权在私有财产的所有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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