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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基础

论宪法的基础 一、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基础 宪法有没有它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它所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什么?这个基础是宪法典所具有的根本法属性或民主、法治等人类 发展 的一般精神吗?对此,许多学者作了肯定的回答。然而, 历史 唯物主义却提醒我们:“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的基础是 社会 关系。社会关系包括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必然联系,而不是人与客观事物或客观事物相互间的联系。法的基础归根结蒂是物质关系,即人们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生产中所结成的社会联系。物质关系是相对于思想关系而言的一个 哲学 范畴,[2]又可称为“ 经济 基础”、“生产关系”、“物质生活关系”、“市民关系”和“经济关系”。[3] 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物质关系也就是物质利益关系。这是因为,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主体是同一的,即都是人。利益是社会关系的 内容 ,是人们间发生社会联系的出发点和归宿;社会关系是利益的存在形式,也是历史唯物主义者用来 分析 利益 问题 的钥匙。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4]因此,法的基础是利益关系。实际上,启蒙思想家早就提出过这一观点。格老秀斯就认为,国际法的基础是国家间的利益关系。他说:“一国的 法律 ,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5]卢梭在所著《社会契约论》中也认为,法的基础是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基础是公意,公意的基础是共同利益,因而法的基础归根结蒂是利益关系。 利益关系可分为利益冲突关系和利益一致关系。利益冲突关系是法的必要基础,使法有必要或必然得以产生、存在、发展和消亡;利益一致关系是法的可能基础,使法有可能得以产生、存在、发展和消亡。卢梭针对国家问题指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指国家,下同──本文作者)的建立成为必要,那末,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6]恩格斯则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指出:当人们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关系而又无力摆脱时,为了使物质利益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一种源于社会内部但表面上又凌驾于社会的,旨在缓和冲突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内的力量,即国家和法产生了[7]。这就是利益关系与法的辩证法,即利益关系决定法,是法的基础;同时,它又受到法的反作用即调整,是法的调整对象。 利益在质上可分为两种,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是一定范围内、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是社会成员个体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这样,利益关系在质上也就可以分为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三种利益关系。同时,利益又有量上的区别,利益关系在量上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不同质、量利益关系的分解和组合,决定了部门法的划分。[8]其中,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构成了宪法的基础。其实,孟德斯鸠和卢梭早就揭示过这一问题。孟德斯鸠说:“这么大一个行星,必然有不同的人民。作为这个大行星上的居民,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国际法。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 政治 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9]卢梭则作了进一步地探讨,认为政治法或根本法,是规定“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公民”对“臣民”的比率关系,或者说“公民”与国家、国家与“臣民”的比率关系的法[10]。孟德斯鸠和卢梭所说的“政治法”就是我们要说的宪法。 综上所述,宪法所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而不是宪法典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和民主、法治等人类发展的一般精神,也不是宪法现象或功能。 二、宪法基础的内部矛盾运动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在阶级社会里,最主要的公共利益关系是阶级利益关系,即哪个阶级的利益能够上升为代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矛盾或关系。所谓阶级利益,就是国家社会里隶属于一定阶级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在任何一个国家里,都有两种基本的阶级利益,即统治阶级利益和被统治阶级利益。对一个阶级来说,最主要的阶级利益是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正如尼.布哈林所说的:“阶级利益的最原始而又最一般的表现,是各阶级在分配产品总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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