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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_0

“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 公共利益是一个广泛涉及判断政府征收征用私人财产过程中的正当性 问题 ,通常由宪法或者立法者规定一个概括条款。这是由于征用权(eminent domain)是具有主权属性的警察权力特征所决定的。主权属性决定了征用权在本质上是绝对的、至高的、不受限制的,立法者只能就“公共利益”做概括性规定,其具体判断标准留待行政机关在个案中确定,司法机关惟在出现纠纷之时才予介入,因而其也是一个法官在各种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判断、取舍和平衡问题。   一、公共利益与Eminent Domain   公共利益, 英文 为public benefits、public use、public purpose,是与征用权关联密切的一个词语,其内涵的界定须追溯至eminent domain,即征用权。一般认为,为了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宪法规定私人财产的征用须服从“公共利益”,其目的是为了抵制个人财产由于政府的专断或者不公正行为而丧失。但在实际上,由于eminent domain从属于主权范畴,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警察权力的体现,具有绝对性、至上性和不可限制性,这使得“公共利益”只能是一个在 法律 上极为模糊的概括条款或者弹性条款。   在美国法上,与服从公共利益关联的政府征收私人财产权并给予正当补偿的这一权力被称为eminent domain.Eminent domain的字面意思为“极地”,实际上相当于德国法上的“高权”,即至上权力。由于其内涵特指“政府实体征用私人所有者财产的固有权力,特别是土地及将其转让于公用并为征用给予合理补偿”,[1]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其直接译为“国家征用权”,认为eminent domain是“国家固有的、强制将私人财产用于公共目的的权力。它通常被认为是主权国家所固有的权力。给予合理补偿使它与单纯的没收相区别。”[2]该词最初是由十七世纪的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相信政府掌握为公共目的征用或者破坏私人财产的权力,但必须给予补偿。布兰克斯通也认为,政府并没有征收土地所有者私人财产的普遍权力,除非给予合理的补偿。美国宪法没有任何条款提及这一权力,但是,最高法院认为,eminent domain 是联邦主权的一个附加和一个“ 政治 需要之子”(offspring of political necessity)。法院同样认为,第四条修正案限制征用私人财产只是对现存征用私人财产状况的一种策略上的承认。[3]   从征用权的固有权力属性和法院的观点来看,这一权力的确属于国家权力的“极地”,从属于主权范畴,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之所以被称为一种“策略”,乃是因为只要国家认为需要,任何时候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得行使这一权力,条件是国家给予补偿。为了掩饰这一权力的绝对性,缓和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随时征用私人财产对个人侵害而引起的不满,宪法才对此做出了规定。亦即征用权固有的主权属性使其并非是为了对政府征用私人财产行为予以限制,严格而言,作为主权权力的征用权是绝对的,也是不可限制的,第四条修正案所限制的只是政府在征用私人财产之时不得专断,并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正因为此,美国学者也认为,尽管“公共利益”要求的目的是限制政府获得私人财产的能力,但在实际上,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立场想要击败政府则是不可能的。因为,征收或者征用条款对公共利益要求的范围是一个与主权的警察权力范围相联结的。因此,即使是当征收或者征用的直接受益者是其他私人一方而非普遍的公共目的,公共利益的要求也可以被满足,只要这种财产的再分配被认为是理性地与可接受的公共目的相关。[4]这既说明,与eminent domain相联结的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非限定于狭义上的公共目的范围之内,受益者也可以是私人,同时也意味着具有主权属性的警察权力相关联的“公共利益” 注定只能笼统地规定一个概括条款,而不假亦不需立法机关具体化。   二、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与国家主权相联结的本质决定立法者只能依据宪法规范在具体法律中规定一般的概括条款,而不能就此确立一个普遍标准。一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被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根本事先无法予以确定,此时此地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彼时彼地则两相无碍。因此,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问题,是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的。立法者只能对此做出概括性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惟在出现纠纷和冲突之时,法院才予介入,对两造各执的理由进行判断,确定个案中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且三机关在确定“公共利益”标准的过程中分别依照各自机关和权力的属性,依据不同的程序及价值标准来确定“公共利益”。而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由法院对争议中的问题确立一套标准予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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