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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政府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中的信息义务.doc

  对于政府在实现消费者知情权中的信息义务 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要通过经营者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予以平衡,而且需要政府承担一定的信息义务予以保证。政府的信息义务是政府本质、消费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等决定的。政府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弥补消费信息来源之不足。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消费者新问题和消费者权益新问题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所以由原来平等的主体 发展 为具有强者、弱者之分,根本上是由两者获得情报的能力和把握信息的差别造成的。 科学 技术越进步,经营者的市场销售战略越复杂,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就会越发感到情报不足,或者说由于市场交易信息不透明使消费者对商品价格难以作出准确的评估,难以进行合理的选择。制度 经济 学探究告诉我们,有效、公平交易的前提是信息,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平衡和对称,才能保持实质公平的状态。因此,既然消费者新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信息不对称新问题,那么解决新问题的关键应归结为消费者获得信息和把握信息新问题,从 法律 层面讲,即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新问题。   传统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放在民法的合同制度之中,通过老实信用原则赋予出卖人一定的说明义务。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和消费者权益立法,逐渐发展成为消费者知情权制度。但是其实现机制仍然是以经营者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为核心的。其实,除了经营者,还有一个重要的信息义务主体——政府。政府提供消费信息的义务通过两种模式实现,一种是通过立法、执法强制经营者披露信息,此为间接形式;另一种是政府直接提供信息。本文指后者。      一、政府是信息义务主体      (一)政府是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者。国家和政府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的代表,无论国家的性质如何,维护公共利益是其最重要的职能之一。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表现为社会平安和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发展权得到保障。消费者是公民的一个例面,消费者的平安、消费领域的有序化,消费关系中的正义以及消费者的福利是人类社会平安、秩序、正义和福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职能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置社会生活的这一领域而不顾。   (二)消费信息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公共产品是经济学的概念,在经济学的视野中,公共产品的消费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增加一个人消费某种公共产品并不会减少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数量和质量,而要排除某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几乎是不可能的。由于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为零以及“免费搭车”现象的存在,市场难以提供公共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因为经营者的信息优势,对经营者不利的消费信息往往被掩盖,消费者依靠自己努力去获取真实、必要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因此,依靠市场机制难以提供充足的消费信息。消费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使得政府披露信息义务具备了经济学基础。即消费信息的提供为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正如斯蒂格利茨等所言,不完全市场和不充分信息的新问题无论在公共部门还是在私人部门都是相当普遍的,从而提出了政府是否能够或愿意进行纠正的新问题。   (三)政府是重要的经营者。这是政府披露消费信息的直接原因。在我国,国有 企业 的主体地位和行政垄断的普遍存在使得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方经营者。在这个意义上,政府作为交易一方主体,和其他经营者没有什么区别,必须承担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政府的经营者和公共利益(消费者)代言人的双重矛盾角色使得政府处于并不超脱的处境,一方面要使国家财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是维护公共利益。而有些时候,不同目的会产生尖锐的对立。   (四)政府披露消费信息具有很大优势。其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具有能够运用国家权力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政府具有两大显著特性摘要:第一,政府是一个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第二,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强制力。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摘要:“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享有的检查监督权是其获取信息的重要法律手段,只要这些政府部门尽职尽责,政府就能把握最大量、最全面的商品、服务信息。 (五)世界上消费者保护立法规定了政府直接提供信息的义务。例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2条规定摘要:“国家为使消费者能自主的健全的消费生活,应就商品及服务有关知识之普及、情报之提供、生活设计有关知识之普及以及对消费者之启发活动加以推进,并就合理消费行为 教育 之实施采取必要之办法。”《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有类似规定。      二、政府信息义务的地位、内容和局限      政府消费信息披露义务和经营者、消费者协会等的信息披露义务一起构成信息义务的框架。强调政府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信息责任,并不否定其他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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