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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违约金判决
担保合同违约金判决 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专题讲座 1 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 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专题讲座 担保物权的理解适用及担保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及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主讲专家: 王闯1 时间: 2009年6月27日 今天, 关于合同法和物权法适用中的争论问题, 主要分六个专题给大家介绍: (1)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2)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 (3)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处理问题; (4)关于抵押权期间的性质认定问题; (5)关于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的问题; (6)关于区分原则与非典型担保问题。 一. (一) 目前对违约金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主要有四种代表性观点, 即(1)补偿性; (2)惩罚性; (3)补偿与惩罚双重性; (4)目的解释。 其中, 关于补偿性说, 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于惩罚性说, 主要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就说明, 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就有惩罚性质存在了。此外, 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这就很明显存在惩罚性, 因为如果能够继续履行下去, 就能起到弥补的作用, 而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上, 还要单独支付违约金, 这就是惩罚性的体现。 1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法律适用 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人。 关于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说, 这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庸说法, 往往这种中庸之道为中国的实务界与理论界所采纳。该种观点的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第一款是补偿性的体现, 第二款是惩罚性的体现。所以我国采用的是补偿与惩罚双重性的说法。同时, 该观点认为两者的关系是“以补偿为主, 以惩罚为辅”。这个观点是我们这么多年下来司法界比较倾向的观点。 关于目的解释说, 其与第二种观点即补偿性说是目前国际上普遍比较认同的观点。目的解释说的理由是: 首先, 我们要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 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再去改变它。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 才存在对违约金进行解释的问题。在对违约金进行解释的情况下, 首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补充约定。如果当事人能够进行这样的补充约定明确违约金的性质, 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但若达不成补充约定, 则要根据合同目的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认定。此时就可以用到文义解释法、目的解释法这些方法。如果这些方法穷尽后仍然不能认定, 则此时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以补偿为主, 以惩罚为辅”的性质。 我们综合来看下以上四种观点, 无疑, 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是完全对立的,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选择的采用第三种或第四种观点。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来看, 最高院采用的是第三种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说。但从刚才的分析来看, 似乎第四种观点更合理些, 那么为什么第四种观点没有被采纳呢?主要原因在于,虽然其逻辑上很完美, 但其确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相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个规定实际上是说, 只要当事人约定或补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就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介入, 但并不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 ? 实际上,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 最高院的判例中已经运用到了第三种观点。来看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这个案子是我在2005年判的, 可以说是我写的判决书中最长的一个案子, 大约有三万多字, 双方当案例: 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 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非常多的, 大约有二十一个争议焦点, 其中的一个焦点就是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我在判决书中写了两段以阐述我对违约金的看法。本案的当事人是青岛啤酒和光明公司, 两者之间有一个啤酒的经销合同, 约定青岛啤酒给光明公司一段十几年的独家经营期。而就在这段独家经营期内, 青岛啤酒向其他经销商也供应了啤酒。光明公司遂提起违约之诉。光明公司有非常充分的诉讼方面的准备, 因为就在青岛啤酒发生第一次违约的时候, 光明公司就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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