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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协议
PAGE PAGE 25 代位追偿协议 篇一: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 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虽然《海商法》及《保险法》都对其内涵、使用条件及限制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文仍存在着过于原则、抽象的缺点,并对某些具体的制度缺乏有效的制约。因此对代位求偿权进行进一步全面的研究,不断完善其制度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代位求偿权的起源及解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建立最早可追溯到18 世纪末期英国的马森诉森茨伯一案。此案所确立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这种权益转让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 Right of Subrogation) 又称保险代位权, 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 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同时,代位求偿也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1]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 代位在我国的确立 1993 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 、1995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随后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 都有许多关于或者针对代位求偿权的条款,条例和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的水险条款等已形成了我国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代位的性质 依照民法的一般理论,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的转移。保险事故中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形, 被保险人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同时, 由于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 被保险人也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收益,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 应将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目前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债权移转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 Statutory Assignment) ,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 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这种学术观点实际上也印证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属于侵权之债的转移这一事实。 基于此,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 首先, 它是法定的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让与, 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其次, 它的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 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转让须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 第三, 代位求偿权人所得以其赔付额为限, 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 第四, 原债权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 而一般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 因此可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侵权之债的转移, 是只有保险行业中才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不能完全套用《合同法》中的有关债权转移的规定来规范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是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 该第三人针对保险人的抗辩权是依然享有的。 代位的取得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条件和时间: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所引起。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 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 即“无请求权, 无代位权”。但是, 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 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2.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之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 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如果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获得了充分赔偿, 则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可得到免除, 此种情况无代位求偿权可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方式: 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 即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 就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 并不能自动取得求偿权, 还须有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 即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行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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