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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构建.doc
PAGE PAGE 6 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构建 摘 要: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规定相对较为粗略。目前在我国只有动产才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而不动产是不能适用所有权保留的。《物权法》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模式,但对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未规定公示制度。由于所有权保留约定条款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只能在保留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出现将会给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保留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带来问题。因此,怎样构建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值得研究。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特殊动产 一、所有权保留特殊动产具有的特征 (一)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款效力具有相对性。《物权法》的实施没有使所有权保留制度失去效力,其模糊不清的效力范围仍然存在。按???我国目前的法律,所有权保留约定条款缺乏公示性,只是以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对物权做的规定。在效力范围上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拘束力具有相对性,当保留买方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去履行保留买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保留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项约定只能约束保留卖方和保留卖方,相对于买卖双方以外的人并没有约束力,在涉及到买卖双方以外人的情形时,该项约定不是保留卖方对抗买卖双方以外人的事由。 (二)所有权保留中的特殊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在出卖自己没有所有权的特殊动产时,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能不能基于对占有和登记的信赖而被买方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将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规定为登记,因此登记可以拿来作为一个准则,即买到标的物的一方是否善意的准则,即若特殊动产的直接占有人和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是不同的,此时买方不能只依靠占有去主张自己的善意取得,但若特殊动产的实际占有人与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是一个人,则此时买方就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由于我国现行特殊动产中有关所有权保留不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要件,因此,该动产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明确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保留买主将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标的物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二、其他国家与地区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简述 (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即所有权保留不需要进行公示,认为买卖双方只要达成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合意,所有权保留条款就可以有效成立,不要求以登记或者其他方法予以公示。德国是以意思主义为代表的国家。意思主义与所有权保留在历史的演化过程中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有权保留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习惯法上的担保方法,在其出现的那一刻起就具有隐蔽性,只在当事人之间起着担保功能,公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日本也没有要求公示。在荷兰,所有权保留是不应登记的,仍是秘密的所有权利益。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希腊也是不需要登记的。 (二)公示主义。公示主义,又称登记主义,由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大多数情况下标的物直接由买受人占有,很明显这种情形通过占有是无法进行公示的,因此为了动态的交易安全登记主义应运而生了。我国台湾地区“动产交易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如不登记所有权保留仍能生效,但买卖双方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是立法者的目的,不然的话,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三)区分主义。有的国家规定,对于所有权保留,应该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的应当公示,有的则不需公示,这些国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这种做法认为,标的物如为不动产或者应登记动产,则所有权保留应当登记,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必须包含在登记契据中。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如属不动产或需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的应然选择:登记对抗主义 (一)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可行性分析。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专有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这实际上已经为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引入公示制度打下了法律基础。 (二)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可以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主要原因在于:一来具有可识别的区别于他物的特征。二是特殊动产价值较大。总的来说,特殊动产具有较大的价值,有的甚至超过了不动产,所以,其物权变动对于当事人的各方面的影响甚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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