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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4 试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之完善 摘要: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监管法律和监管主体缺失,监管目标不明,监管思路不统一以及监管效率低等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提出应加快私募基金的监管立法,构建法律强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二元”监管体系,以及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完善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F83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5-0060-01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与特点 (一)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PE)是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一般是通过私募的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然后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将来退出机制的一种投资方式。本文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以非公开方式在合格投资者中间募集资金,投资于有潜力、未上市的成长型企业,待企业上市后转让所持股份退出企业的一种投资基金。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 PE资金募集对象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和少数富人等所谓合格投资者;募集方式上采取私密的、非公开方式发行;投资方式上,主要针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信息披露上,不必像公募基金一样定期向社会公众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只需向少数特定投资者进行披露即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灵活。 二、现行监管制度中的问题 (一)监管法律缺位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督和规范,相关规定分布在现行《公司法》、《信托法》和《合伙企业法》中,对私募这一新型金融主体的合法地位未予明确。此外,由于现有监管法律散布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不同组织形式私募的税收有不同的标准,也不利于保护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法权益。 (二)监管主体缺失,监管思路不统一,降低管理效率 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部门,监管主体缺失,监管缺乏系统性。当前法律规定只对创业投资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设立和运作等方面做出了较明确的规定,但是针对其他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部门尚不明确。在现行的监管体系下,缺乏统一的系统监管部门,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能划分不清,各部门之间缺乏配合与协调。 (三)监管目标不明,不利于融资,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 我国目前的法律还对大型机构投资者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着严格的限制。当前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渠道有限,资金筹集还有困难,难以找到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在投资者资格的规定方面,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以投资额作为限制条件;我国监管制度对合格投资者也缺乏有效界定,现有法律只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对于其他组织形式下的合格投资者并没有确切的定义。而其他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受上述两部法律约束。 (四)监管内容不明确,基金设立与运作不规范 在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方面,现行法律缺乏明确的规范。发达国家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行监管豁免,但前提是相关法律已经对投资者主体准入、人数限制、私募发行方法等进行了规定,以控制风险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而我国目前除了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其他PE尚未建立起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因此一些基金在设立时常常违规宣传,隐瞒风险,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明确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运作规范并纳入监管内容,是当前的迫切任务。 四、建议与对策 (一)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 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建有相关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政策扶持与监管提出基本要求。但这些规定政出多门,具体操作性较差,法律效力层级和位阶也较低。应在法律层面上尽快制定专门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法,明确PE的合法地位,统一监管规范,同时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和规范进行修订、合并或废止。 (二)构建强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元”监管体系 首先,应确定统一的法律监管执行机构,统一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管权。其次,尽快设立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监管。 (三)明确监管目标,以保护投资者为中心构建监管机制 为了促进PE市场健康发展,对投资利益的保护应是首要目标。监管法律制度也应围绕保护投资者这个中心来构建。具体制度建议如下: 1.构建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目前分散运行的相关法律中关于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在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方面缺乏具体的判别标准,在投资者人数规定上也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 2.构建基金管理人准入制度。我国目前法律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经验要求并不明确,仅对创业型PE的管理人做了简单规定,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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