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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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完善.doc

PAGE  PAGE 5 论小产权房流转的法律完善   摘 要:小产权房的存在和流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应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其流转制度进行科学的设计与合理的完善。本文以相关法律理论和制度为依据,对小产权房的流转进行制度上的完善和科学设计进行建议。   关键词:小产权房 流转 法律完善   从本质上讲,小产权房流转制度的关键问题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问题,必须改革土地制度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土地要摆脱目前的状况,必然要更多权能才能去符合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才能适应时势。对此,国家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重新进行范畴指定并实行保护。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二元土地制度的最根本原因就是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所有制的不平等。因此,只能通过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两者不平等的格局才能被打破,国家对土地交易市场的垄断才能被打破。规范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前提。我国《物权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把农村农民集体组织分为三类: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但理论与实践常常是脱节的,实践中我们很难具体确定三种农民集体组织的主次地位,很难理清其各自与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如何分配土地经济利益。因此,我国需要重新规范。主体范围。我国法律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定义的过于宽泛了,仅仅规定了除了国有土地以外,农村的广大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法律没有做详细的区分界定,这造成实践中所有权的客体混乱,不断产生客体混乱产 生的经济摩擦。对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该增加确定土地范围的条款。《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大全能,但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用于各种形式的流转或者非农建设。以前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变成国有才能流转和交易??经不合时宜,法律法规应给予集体土地更多权能。   (二)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   为保护护国家耕地,保障人民权利以,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集体土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才能够流转。所有的集体土地都进入交易市场肯定是不可取的,要进入交易市场的前提是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保护。我国人多地少,人均耕地十分有限,必须实行严格的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农耕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的条件,这是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前提条件。我国严格地控制着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的规模,在《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和土地管理法中非常详细地规定了我国土地利用的格局和规划,还有各种国务院的行政规章,地方各级规章制度保障我国的“18亿亩”耕地红线。无论什么条件要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一样不少的执行各项审批手续,以保证土地的利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物权法规定了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有点像日本的婚姻登记制度,简单讲就是:无登记,无效力。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严格审查,我们应该秉承最重要的就是:无登记,无效力。使用权人必须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权属证明。   (三)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小产权房的产生充分地反映出了法律的稳定性及滞后性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迅速性之间的矛盾。《物权法》未明确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是采取了授权性的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除规定几种特殊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该规定奠定了国家垄断土地交易市场的基础。该法第六十三条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的种种的限制,复杂和繁琐的流转程序也不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已经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为了使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够自由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修订《土地管理法》已迫在眉睫。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小产权房的变动难以有效登记,购买者在维护权益是一般是处于不利地位。2008 年由建设部讨论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后,农民集体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因此而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该《办法》第八十七条对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进行了不当的限制。损害了人们对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自由。我认为,可以对《土地管理法》和《办法》的不合时宜的条款进行修正和诠释。   (四)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得以自由流转后,国家还需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这样,小产权房流转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被彻底解决。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由流转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的经济利益,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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