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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近年来,在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错误思想指导之下,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纠纷逐渐增多,现行的诉讼体制已不能满足环境诉讼的需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在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公害令人触目惊心的今天,我国迫切需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律制度,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促进环境法的全面贯实施。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 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 以损害国家、 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 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 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权益救济方式,是指公民和社会团体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预防和制止对环境的污染,而不是在事后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惩罚。 根据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不同,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模式。前者由适格原告对相关民事主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后者则针对政府行为,对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或者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作为,特定适格主体对此类政府行为诉诸法院,要求政府纠正破坏环境的行为或者终止不作为行为。 (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在 20世纪,随着环境等公害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公益诉讼不断被重视。罗马法把诉讼划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是对公民个人之间的纠纷由公民自己诉诸法院由法官裁决的诉讼;公益诉讼则被界定为以保护全社会利益为目的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全体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构都可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 公益诉讼被赋予现代意义并被广泛关注是在20世纪西方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推进和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利益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一些民事行为不仅影响当事人自身利益,而且对社会公共利益也产生很大的影响。这时传统的诉讼方式已经不能解决这些纠纷,因而具有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应运而生。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清洁空气法》中,该法首次规定了 “公民诉讼条款”,根据此条款法律将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所有公民。该法在世界范围内首次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法律在各个领域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至此美国率先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此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英国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环境诉讼的制度;日本通过判例承认了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等具体的环境权。《瑞典环境保护法》则规定对任何有害于环境的行为,不论是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现实条件 (一) 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1.环境权理论的发展 环境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权利,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196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公共信托理论新观点。他认为: 水、 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离不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 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 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政府管理。 此时国民与政府之间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 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公共信托理论不仅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权利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公民主张环境权利提供了双重选择。一方面,国家或政府作为受托人对于环境资源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另一方面,全体公民作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环境资源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享有受益权。如果国家或政府滥用权力、或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或损害受托人的利益、或不能公平地对待多数受益人,公民都可以主张权利,请求国家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为全体公民保护和改善环境。 1970年 3月 1日,日本东京举行东京公害国际会议,会后发表了《东京宣言》,该宣言采纳了大阪律师协会的意见, 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环境权这一崭新的权利,在谴责公害的舆论不断高涨的背景之下,得到抱着对扑灭公害的期待的世人的欢迎, 被算作新的种类的基本人权之一。 2.诉权理论的发展 根据传统诉权理论,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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