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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共21项)
行政处罚(共21项)
1、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就青海湖生态环境保护颁布的《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4、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4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列》第三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5、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7、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8、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9、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7-9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建设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风景名胜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风景名胜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13、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14、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15、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2-15项)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风景名胜条例》第四十五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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