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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乡村司法的法治思考论文

关于乡村司法的法治思考论文 乡村社会相对于城市社会,从人口比例来看和地域面积来看,在中国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农村人口不断缩小,如果不是假定农村人口在几年内迅速的变成城市人口,乡村社会秩序瞬间被城市交往标准代替,对乡村司法的研究就还是有意义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如果占了全国人口多数的农村人口不能获得有效的法治和司法服务,那么我们就不可能建成真正的中国法治。”[①]乡村有其相对于城市社会不同的特点,按照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说,这是一个“熟人社会”。乡村有自己的一套规则体系,这种规则体系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治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兼容的,因为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是以城市社会为基点,以一个“陌生人社会”的交往规则作为主导,并把这个规则体系确定为标准的参照,这造成农村社会法治建设中国家规则统一的难度。对于基层法院来讲,一方面要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又不能不顾司法规则,规则之治与乡村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是现在基层法院面临的一种挑战。本文从乡村司法现状入手,认为并不是简单的制定统一的规则然后把不规则的问题纳入到标准的条文中调整就可以实现真正的法治。 (一)基层法院解决乡村纠纷的现状分析 基层法院处理乡村民事纠纷时,乡村社会秩序稳定所需要的规则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规则之治之间存在冲突。就以笔者所挂职法院为例,纠纷解决是第一要务,案件处理结果一定要注意区域内的稳定,这个也是作为乡村司法的基本要求。许多纠纷的解决看上去并不是确认和落实法律规则,也会运用各种非法治性的策略和权力技术。“司法治理遵循的逻辑,在事实层面而不是规则层面解决问题,是结果导向而不是规则导向。”[②]纠纷解决比法律规则的落实更为重要。“法官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作出一种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把纠纷处理好,结果好,保一方平安。”[③] 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应该是以裁判形式,不过在乡村司法中由于对事实层面问题解决的追求,调解结案就是案件处理的首选模式。究其原因,乡村通常属于我国经济发展欠发达的地区,乡村社会往往也是具有我国传统社会特点的典型地区。村民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基本上都停留在“摆事实”、“讲道理”的层面,有点类似于乡村“议事”。在农村,由于人员流动性非常低,属于一个熟人社会,传统上纠纷解决的“仲裁者”基于这么一个环境条件,基本上可以精细完整的还原纠纷的全过程,而且熟人社会有着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仲裁者”本身在熟人社会关系下对当事人人品、处事方式等多方面也有长期的了解,所以举证不能的问题往往不会形成仲裁的困扰。当纠纷进入到司法程序,原被告双方大多都会不断的去描述案件的各种细节问题,然后根据自己多年的乡村生活经验,结合本区域内大家长期形成的一种朴素的“正义”理论进行说理,这种内在逻辑在很多时候与现在法治的逻辑体系可以说是不分伯仲间。对于具体事实的认识和了解,这种“乡村议事”的形式多数情况下比司法程序下的事实认定更加细致入微。正是因为这种精细、琐碎,按照法治规则就会存在一个举证不能的问题,判决的结果就很可能让村民难以接受,不如调解符合村民议事的处理规则。 在法院进行的调解中,“讨价还价”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主流,法院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调解外,还有各种其他形式的矛盾化解方式,很多看起来已经不属于司法方式的运作过程。举一个例子,这个也是笔者在法院挂职期间了解到的。大致案情是:原告彭某说同村陈某向其借款两万元,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决陈某还款,并出具陈某亲手书写的借条。陈某说自己已经把钱还了,当时彭某说借条丢了,就让自己在堂屋等着,彭某到里屋写了收到条给他(这个没有证据证明,也无证人),并出具收到条。彭某要求鉴定收到条,鉴定意见显示收到条的确不是彭某书写。表面看起来这个案件并不复杂,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很清楚,法律规则也很明确。如果法院依据规则,就可以判决陈某偿还彭某两万元。法官并没有直接下判决,而是主动到二人所在村子了解情况,得知陈某在向彭某借款后从事一项“投资项目”,利润看上去挺丰厚,彭某就让陈某也介绍他加入这个“项目”,后来彭某投入五万元到这个“项目”中。再后来投资的公司不见踪影,经查这是一个传销组织。法官还从别处了解到彭某私下也给别人说过陈某借的那两万块钱还了,是因为他投入到那个“项目”五万元后,那个“项目”给了陈某两万五的“分红”。后来公司找不到了,他的五万就赔了进去,他觉得这都是陈某造成的,在陈某还钱的时候,就给了陈某提前让别人写好的收到条。在法庭上,彭某坚决不承认陈某还钱的事实,陈某确实也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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