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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的投资法律体系

论述我国的投资法律体系 法学一班 乔伟 111130105 法律体系的建构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表现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律法规系统化、逻辑化和体系化的结果。它表明法律体系的建构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相关社会实践即法律所表现的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二是这种社会实践具有多方面的立法要求或已存在着数量众多的立法。中国海外投资涉及国家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审批监管、产业政策、投资保险、信息援助、金融、外汇、税收等,在经营和管理上具有高度综合性特征,它既向立法者提出了建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要求,也为建构这一体系提供了丰富的经济生活源泉和立法条件。本文拟对如何建立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体系这一具有重要现实和理论意义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体系建构的依据和标准 中国海外投资实践活动固然为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建构提供了丰富的经济生活源泉。但是,一个法律部门体系的建立仅凭此是不够的,它离不开该部门法所特有的性质、原则、调整对象和基本范畴的研究。从某种意义而言,一个部门法律体系实质上就是该法律部门理论框架符合逻辑的伸展。法理学的知识告诉我们: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法律部门存在的依据,它不仅是该部门法理论构建的逻辑立足点,而且还规定了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自身性质。因此,它也必将是构建该部门法律体系的逻辑支点,即依据。深入研究其内涵可以准确界定法律体系的内容。中国海外投资法的性质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如果根据国内一些学者们的观点,将经济法划分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话,它属于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正是基于此,我们可以界定海外投资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干预海外投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包括海外投资审批、监管、保险和援助等多种社会关系。那么,我国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建构就是围绕其调对象的逻辑展开和体系化的结果。 应该指出:由于海外投资者自身具有综合性和跨国性特征,及其所面临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决定了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建构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突出自身的特点: 1.系统性。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关海外投资监管立法、海外投资保证立法与海外投资银行、外汇、税收和产业立法都只是这项系统工程的子系统。各子系统之间相对独立、彼此联系、信息对流、功能互补,与海外投资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一起构成海外投资的法律体系。而整个法律体系又被纳入更高一级的涉外经济法律系统,体现出法律系统的关联性、有序性和整体性特征。从系统论意义而言,海外投资法律体系作为中国整体法律体系的子系统又不可能脱离系统环境诸如其它方面的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而存在(所谓环境,是指大系统中的其它子系统),必须与之保持协调和统一。这些都为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建构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和标准。 2.动态性。海外投资面临着风云变幻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环境,特别是以国际金融为核心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更是加剧了国际和国内投资环境的风云变幻。这些变化无不影响着一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变化,也决定了海外投资立法必须具备灵活性和可变性,能够在基本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对一些具体操作事项作出较为灵活的适应性调整,从而体现出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动态特征。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海外投资立法除了制定必要的基本法律制度外,还应该大量授权颁布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行基本法与单行法并行的模式,形成一个具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多种法律渊源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当然,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动态性是以稳定性为基础并相对于稳定性而言的。它要求在海外投资基本法包括法律基本原则、宗旨和范畴不变的情况下,可对一些具体操作办法作适当的调整。 3.国际性。海外投资本身是一种跨国投资活动,其实质是将国内生产要素融入国际大市场参与世界范围内的竞争和角逐。因此,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构建不可能不具有国际性特征。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必须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模式,在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特点与基本国情的基础上构建海外投资法律体系,并注重与国际惯例接轨;二是法律体系的内容必须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多边和双边国际条约,并注意与国内海外投资法的相互协调。如果二者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国际条约效力优先原则。上述三项标准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必须同时贯穿于海外投资法律体系建构的全过程。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海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开放、科学、有序。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体系建构的模式与步骤 新兴部门法律体系的建立是由一国经济生活条件、法律文化传统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实践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世界各国即使是同类立法也不可能千篇一律或一个模式。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完备,产业结构合理,经济实力雄厚,一般奉行“投资自由化”政策,它们对本国海外投资审批监管和产业布局并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上进行海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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