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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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doc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析   摘 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彰显了立法对人权保障的力度,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实现审判权的自然延伸,案件的分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资源优化,完善不起诉制度,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价值、适用对象和范围、监督机制、完善等问题,以便使这项制度效果最佳。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2012 年3 月14 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舍专章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突出体现了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顺应了刑法的目的刑理论和世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司法理念,在改造犯罪嫌疑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解司法压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学界和实务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和外延还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但大家比较一致的说法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不起诉考察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察期满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出现违反义务的情形,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出现违反义务的情形,检察机关将对其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优点   1.1有助于我国刑事司法权的合理配置   附条件不起诉丰富了不起诉的内容,是对刑事程序的有益补充。在我国的刑事程序的设计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分工合作的刑事诉讼原则,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掌握着一部分行政处罚权,法院掌握着刑罚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某些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心态、犯罪后果、悔过表现等不需判处刑罚,但又需进行一定惩戒的情形,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法院不能直接宣判无罪,因为其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如果宣判有罪,又使犯罪嫌疑人贴上了罪犯的标签,不利于社会和谐。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只有对酌定不起诉才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不能只有裁量的,只能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可以看作酌定不起诉范围的扩大,可以实现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之间对于具体案件的一种平衡和依法自由裁量权的再分配,这样的立法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由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转变潮流和发展趋势。据有关资料统计,德国从1981 年到1996年间,起诉率最高的年份1982 年是19%,起诉率最低的年份1996 年是12.3%,其余案件均作了不起诉处理,包括撤销案件、申请处罚令、无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其中对青少年案件的不起诉率又高于其他案件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从1985 年的25%上升到1992 年的近50%。日本的起诉率虽然比德国高的多,但仍有相当多的案件以不起诉终止诉讼。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2 年日本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为43%,2003 年为35.6%。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由于其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审判权的消极中立,检察官享有广泛的只有裁量权,并很少受到限制和干预。因为英美法系承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承认控辩双方对诉讼活动的处分权。从欧美国家的这些日子可以看出,在不起诉这个环节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权力。这些国家通过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来达到恢复受损害的社会秩序,使涉嫌犯罪的人重归社会,通过大量的不起诉制度来对这一部分人进行预警,可以看作是审判前的一个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做出实体定性和处理,这是审判机关部分审判权的分流,同时也是起诉权的自然衍生与必然发展,它在刑事诉讼流程中介于起诉与审判之间,既有助于平衡刑事司法权配置中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权重,同时,其自身也受到法院、检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各方的有力制约而不至于破坏刑事司法权配置的稳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在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中具有合理的地位,也是刑事司法权配置与平衡的国际化方向之一。   1.2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   1985 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即《北京规则》) 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在检察官援用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罪犯”是一个极具标签性的术语,有可能将会影响一个人的一生,而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免刑或定罪处刑都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的实现。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非犯罪化的诉讼替代措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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