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公司解散和清算重点.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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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要点 翔申公司系由被告、飞翔公司及新埔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遗漏共同被告。申翔公司在2003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非是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而导致财产灭失。 本案纠纷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使适用,原告的主张也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 但鉴于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翔申公司无偿债能力系该公司股东不尽清算之责所致的证据,故对建安公司要求申宝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申宝公司除负有清算责任外,还负有举证证明即使未清算,翔申公司也不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的责任。 结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2002年9月24日,长宁法院判决(建安公司诉翔申公司)。 2002年12月26日,建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3年3月25日,长宁法院裁定:长宁法院受理后经调查,翔申公司在建安公司申请执行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翔申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建安公司亦无法提供翔申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中止执行。 2009年3月17日,建安公司对申宝公司提起“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之诉。 一审法院未提及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债权未能实现的事实处于持续过程状态,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问题: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否正确? B. 怠于清算并导致无法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实际无法清算。 如债权人无法举证,应如何处理? 一种解决方法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以获取相关证据。 另一种方法,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 ……对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事先经过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应从公司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 但是,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系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灭失无法清算的,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案例: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2007年6月28日,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按约履行了7095006.60元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未付。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 因拓恒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武进工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拓恒公司的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存亮公司遂起诉要求拓恒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蒋志东、王卫明在诉讼中提出两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并由此认为,两人虽系拓恒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八、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该股东以其非公司控股股东无法召集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逾期清算的,股东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是否处于控股地位,均系公司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解散后组织自行清算。如果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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