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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答辩要点:
1,被告没有和原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3,假如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二、质证意见:
1,2004.4.5.《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客观性有异议。(要求原告先回答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两页“原件存放于我处”是不是都是周国强的亲笔签名)
① 前后两页字体不一致,是伪造的。
② 应提交原件,该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如何可以证明这份是原件的复印件?
③ 2005.4.8.之前和之后,一直是和豫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尤其是2005.4.8.之后仍是豫基公司进行供货和结算(2007.6.25.豫基公司对账明细表)。至今从没有任何人告知我们债权转让之事。
④ 假如,债权债务和豫基公司没有清结,是豫基公司清算组和我公司结算。
⑤ 假如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2004.4.5.《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确定债权债务已经归郝炳琴、李振跃、杨学同、高书霞、李善营、张一林六人所有,股权受让方周国强、郭建锋、王瑞青三人仅是配合转让方追讨债权,而不是以受让方的名义主张权利。2005年4月到本案2010年月起诉,早已超过2年。
2,周国强2005.4.8.的《证明》对其客观性有异议。
①在2005.4.8.不可能预见2008年11月公司注销清算,且2008年11月注销清算不包含2005.4.8.前的债权债务。在2005.5.29.的章程中,经营期限是10年,即2015.5.31.到期。
②周国强作为一名股东无权擅自将其他股东的权利进行转让真假待定。且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11月注销清算不包含此内容。
③证明内容和工商登记中公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是“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
3,对2010.9.1. (债权)《转让协议书》 客观性有异议。
① “甲方郝炳琴、李振跃、杨学同、高书霞、李善营,乙方张一林”,签名不真实。(要求提交身份证确认)和【身份证】、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收到条不一致。与工商登记中公示的内容不一致。
②“2005.4.8.前的债权归甲乙双方享有和承担(主要指省二建拖欠817749.80元尚待论证真假)”,2005.4.8.之后的之后尚有业务往来,这些权利归谁?有多少?有什么依据确定和区分?此前对其他人有无债权债务?怎么仅单指省二建?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郝炳琴、李振跃、杨学同、高书霞、李善营无权转让所谓“债权”,张一林对被告也不享有债权。
③ 没有郝炳琴、李振跃、杨学同、高书霞、李善营的身份证明。
4,如果查实原告提供伪证,请求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我方证据目录及证明对象
查询的豫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50页
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上的签名和原告提供的签名不一致。
2,经营期限是10年,即2015.5.31.到期。
3,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不是转让人承担,即郝炳琴、李振跃、杨学同、高书霞、李善营、张一林六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
二、200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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