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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范性文件已经登记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现予以公布。 渝文审[2011]42号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人口发〔2011〕2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行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可以划分为三类:即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分类,并依照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应地作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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