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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案例交流
一、赵德轩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垫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德轩,男,生于1944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组织机构代码9
法定代表人任江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权,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丁,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赵德轩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渝垫)药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轩及委托代理人程飞鹏,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权、王小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0日,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对原告赵德轩作出(渝垫)药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8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桂溪镇石岩路石岩水井住宅楼1单元502号现场查获:药品复方川羚定喘胶囊1瓶、风湿骨痛灵胶囊80瓶、自注标示为风湿药的无标签药品16瓶和气管炎药15瓶、无标签水剂33瓶、自制药粉517包,另有7个品种的自制药品和无标签药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45元。经进一步查实,赵德轩于2004年至2007年8月9日期间,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销售假药,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7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赵德轩处罚:1、依法予以取缔;2、没收查封扣押的药品;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7825元;4、处以药品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人民币22228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的复印件:
第1组: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对赵德轩的调查笔录1份;
3、垫江县公安局对赵德轩的询问笔录4份;
4、垫江县公安局对李川江、肖基英等14人的询问笔录14份;
5、张陵平的证实1份;
6、李秀兰、林小平等人的证明材料59份;
7、赵德轩印制的药品广告5份;
8、赵德轩销售药品的记录本5本。
证明赵德轩无证经营药品、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成立。
第2组:
1、举报登记表2份;
2、立案申请表1份;
3、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理通知书各1份;
4、责令改正通知书1 份;
5、陈述申辩笔录1份;
6、听证告知书1份;
7、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各1份;
9、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及送达证各1份;
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
证明对赵德轩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第3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食药监市函[2005]180号《关于查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四十三种假药的通知》。
证明对赵德轩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4组:
垫江县人民政府垫江府复决字[2008]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证明对赵德轩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恰当。
第5组:
垫江县卫生局证明1份。
证明赵德轩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6组:
扣押的假药1件(7个品种)。
证明赵德轩销售假药的事实。
原告赵德轩诉称:被告对我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不是销售药品(或假药),只能认定为非医师行医,被告无权对我进行处罚。二是被告将不属于药品的物品认定为药品或将其认定为假药,没有相应依据。三是将原告及家属的自用药品纳入案件处理是错误的。四是对没收的物品由于没有标价及等同是物品市场价,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没有合法依据。五是对原告进行加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垫)药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1组: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垫江县人民政府垫江府复决字[2008]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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