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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民间借司贷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容的13个新规定1重新?界定了民间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民间借贷司解第1条)?1、条文表述使用 “自然人?”取代之前的“公民”。2?、将除了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本次司解的调整范围?。金融机构的确认可以分为3?个层面:(1)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惯例,目前专指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2)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3)金融机构。?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由?此可见,在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上述三个层面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一般的工商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都属于非金融机构。?2采用债权人推定原则(民?间借贷司解第2条)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件,就推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来源及其诉请是否能获得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处理?。3民间借贷与民刑交叉?(民间借贷司解第5、13条?)情形1?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罪名?一共有7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2)集资诈骗罪;(?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5)非法经营罪;(6)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7)?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除此?7类外,都不属于非法集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上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规定虽然与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先刑后民” 的理念一脉?相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倒退的法律理念予以肯?定,似有不妥。但考虑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大量个人,而集资款项往往?被挥霍殆尽,此规定的初衷系?为平等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情形2?非法集资以外的?情形,坚持刑民交叉中的边刑?边民原则本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当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行为,其?所涉犯罪不是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前述七类非法集资犯罪?所涉罪名)时,作为受害人的?出借人或借款人享有选择权,?即选择去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4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除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为诺成性合同。”(民间借?贷司解第10条)依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都应为?诺成性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诺成性合同意味?着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了共识,?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就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然,如涉及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然而,我国企业间?借款合同因此前一直秉持无效?之裁判理念,未曾涉及过合同?生效的问题。放眼世界各国立?法,诺成性合同的范围越来越?宽,为顺应这一立法趋势,《?民间借贷司解》在肯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同时,亦将其?归入诺成性合同予以调整。?5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民间借贷司解》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本司解最重要的两个条文?之一。本条文在申请央行同?意,并报国务院及有关机关批?准后予以制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当然,在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时,应?注意合同有效须具备的必要前?提条件,即该借款合同中借款?目的系 “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企业、?机构不得从事放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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