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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修正.doc
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修正
摘 要: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否认物权合意的存在,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也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支撑。在不动产借名买卖中,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出现分离,物权合意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对比传统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与瑞士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合意的表现形式,得以债权合同或关联合同为主载体,以其他证明真实物权合意的证据为辅载体,不必过于拘泥,但不应存在于登记之中。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物权变动须依靠物权合意以及法定形式始能完成,物权合意与形式缺一不可。
关键词: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合意;不动产借名登记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6)04-0046-05
一、 问题的提出
关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一直为学界所热议,对物权法第15条的解释出现巨大的分歧。王利明①[1]、王秩②[2]等学者更倾向于认为该条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认为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不需要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只需在债权意思以外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3];也不乏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该条纠正了“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错误,确立了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为内容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4]。迄今为止,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仍未止息,未来不动产登记法确立前夕,也势必再度引发争鸣。
私以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债权行为仅对债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无法跨越至物权领域对当事人物权法律进行调整;否认物权合意,认为其与债权合意在债权合同中发生“混同”,债权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这是对“法效意思决定行为效果”这一基本法理的背叛;再者,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效力的产生非基于合意而发生而是通过登记或交付这些形式来赋予,交付为占有之移转,可视为事实,但登记的性质如何认定?若视为事实,所有权之移转仅凭事实,而无效果自主意思,同样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把登记与交付视为物权行为,在现实中与强大的登记行政体系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债权形式主义在理论上的巨大漏洞,于司法实践中正在被缓慢地修复。司法实践普遍接受了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看法,而也有部分法官在判决中引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③,但对物权行为的解释上,又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毕竟认定物权行为的存在,无法绕开对物权合意的认定,单一的债权合同显然不足以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尤其在不动产买卖之借名登记的场合,第三人知悉出借名义事实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真实的物权合意需要借助出名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登记合同等关联合同来确认。
二、 物权合意存在的必要性
在传统物权形式主义的场合,不动产买卖契约为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物权合意(Einigung)为必要,所谓物权合意,指“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结果由该意思表示加以确定[5]。尽管物权行为理论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物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之要式行为,但法律效果非契约之必要组成,当事人对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具有合意即表明契约已经缔结,至于效力如何视登记或交付情形而定[6],在台湾“民法”第761条更可见让与合意与交付的区分。私以为,此观点更为合理,毕竟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的概念,只有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才能称之为法律行为,有悖逻辑,无法解释无效法律行为的存在。“物权行为成立,并不必然当然地就有法律效力”[7],比如在远期合同中,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便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法定生效要件――登记和交付所具有的公示性,是为维护物权的对世效力而存在的,存在的意义在于认定债权行为的发生不必然地伴随物权行为的发生,以此对交易安全作出严格、全面的保护。
综上所述,本文所讨论的物权合意,实质为物权行为。
物权合意的存在属事实判断范畴,动产或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或终止本身就蕴含着物权合意,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存在其中,与债权合意有别。债权形式主义将意思主义中的“债权意思即为物权意思”嫁接于物权形式主义中的公示制度之上,忽略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意思主义中由于物权变动随债权合意而发生,故其公示制度仅有对抗作用,但物权形式主义中的公示是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是将当事人意思彰显于外的手段,但难道它彰显的是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吗?只具有相对效力的债权合意有必要公示吗?很显然物权合意是无法溶解在债权合意中的,尤其在不动产借名登记买卖合同的场合,二者的分离亦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状况出现实虚分离。此时,唯有根据意思表示理论对真实的物权合意的法律效果进行评价以确认真实物权的存在,否则不动产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无从谈起。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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