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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本章内容主要讲述了: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概述、
现金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
票据结算方式
第一节 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点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P57第一段)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P57——P59)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P57第二段)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P57第三段)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P58第二段)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P58第三段)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P57第二段)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P57第三段)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P58第二段)
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P58第三段)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⑴、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
⑵、管理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分级管理:
⑴、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⑵、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⑶、管理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总行和商业银行总行:
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方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管理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整,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总结
银行 职权 管理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统一 全国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 实施细则、单项支付 本辖区 政策性银行总行和商业银行总行 具体 本行内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主要法律有:(P61第一段)
《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
《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号实施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号实施
《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5年1月1日实施
《电子支付指引》——2005年10月26实施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P59——P560)
⑴、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付款人的义务
⑵、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维护存款的权利
⑶、银行不垫款原则——划分银行资金与存款人的资金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P60第四段)
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P61第一段)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P61倒数第二段)
未使用统一规定 ①票据——无效
②结算凭证——不予受理
2、按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需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P61最后一段)
3.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⑴、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⑵、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⑶、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P62第二段)
⑷、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P62第三段)
⑸、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的签章——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的签章——本人的签名或盖章.。(P62第四段)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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