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超额保险的成因.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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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超额保险的成因

浅析超额保险的成因   我国《保险法》于2009年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未就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条作实质性修改,主要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完善,仍未将善意和恶意的超额保险区别对待,而统一适用于相同的法律效力(奚晓明,2010)。这不仅对善意当事人有失公平,而且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无法有效防范恶意超额保险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文将立足于我国现状,借鉴国际的相关立法经验,针对超额保险是否善意之成因,探讨我国超额保险的立法意旨及法律规制问题。   一、超额保险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一)超额保险的含义   超额保险是就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二者关系而言的,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超额保险可定义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其实质意义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本身的实际价值,从而也超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有可能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这不仅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投保方可以通过投保获取不当得利,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和赌博心理。   (二)超额保险的适用范围   各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分类并不相同,综合来看主要包括两种分类方式:第一种是按照保险标的的性质将保险分为寿险与非寿险或者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第二种是按照保险金给付方式将保险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樊启荣,2005)。由于超额保险制度源于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必须是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险种才有适用超额保险的可能。基于此,本文根据第二种分类方式来探讨超额保险的适用范围。   第一,超额保险一般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均可能发生超额保险的情形。但有学者认为,在定值保险中,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价值既已经明文约定于保险契约上,且以之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损害之标准,当事人仍约定较高之保险金额者,理论上虽属可能,但于实务几为不可能(江朝国,2002)。因为基于损失补偿原则的考虑,《保险法》已明确规定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保险人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赔偿损失。而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已明确约定于合同中,再约定较高的保险金额,这对投保人而言,除增加保险费负担外,别无益处,所以投保人不可能主动提出或被动赞成此种约定。而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定值”之技术意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已固定不变,更无产生超额保险的可能(张兰,2007)。因此,超额保险一般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中几乎没有发生超额保险的可能。   第二,超额保险不适用于定额给付保险。定额给付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即按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既不得增减,也无须重新计算的保险(温世扬,2007)。以人寿保险为代表的定额给付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由于生命身体具有无价性,无法以金钱价值衡量,因此定额给付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的概念,故不适用超额保险。   第三,超额保险通常也不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与一般人身保险不同,实质上属于损失补偿保险,保险人仅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实际支付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借此获取不当得利。但此种医疗费用保险并不适用超额保险。由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被保险人将支付的医疗费用上限不能确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只能约定一个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的限额,不论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多少,被保险人都不能通过与保险人约定较高的保险金额来获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的额外利益。   二、超额保险的成因分析   从超额保险的形成原因来看,按照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而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可分为善意和恶意的超额保险。   (一)善意超额保险   善意超额保险是指超额保险的产生并非是因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的。善意超额保险有两种情形:保险合同订立时产生的超额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超额保险。前者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双方当事人因对保险标的的价值没有准确清晰的认识,过高估计保险价值,导致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后者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市场等因素的影响,保险标的的价值下跌,致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使原来的足额保险转变为超额保险。   (二)恶意超额保险   恶意超额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当事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进行欺诈,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恶意超额保险分为投保人的恶意超额投保和保险人的恶意超额承保。前者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知确切的保险价值,为了谋取高额保险金却故意告知虚假的保险价值,订立超额保险合同;后者是指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费,而故意容许或诱使投保人订立超额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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