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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世议定书差异性条款的性质

浅析入世议定书差异性条款的性质   一、入世议定争端涉及的差异性条款   至2015 年7 月2 日,WTO 官方网站公布的争端案件一共有497 个,其中28 个案件(17 项措施)涉及入世议定书,占全部案件的5.6%。其中,12 个案件(7 项措施)已经磋商解决或正在磋商,16 个案件(9 项措施)获得最终结果。前述案件涉及中国、美国、欧盟、加拿大、墨西哥、危地马拉、日本、越南8 个国家, 其中仅中国和越南属于通过缔结入世议定书加入WTO 的成员。中国作为在入世议定书争端中出镜率最高的当事方,累计涉及22 个案件, 占中国被诉案件的70%; 按事项统计为11项,占中国被诉案件的55%。涉诉的28 个案件中,有16 个案件(10 项措施)是以裁决的方式来解决的,“中国-汽车零部件案” (DS339/DS340/DS342)、“ 中国- 音像制品案”(DS 363)、“美国-双反措施案”(DS379)、“中国-原材料出口措施案”(DS394/DS395/DS398)、“欧盟-紧固件案” (DS 397)、“ 美国- 轮胎特保案” (DS399)、“美国-虾类产品案”(DS404)、“欧盟-皮鞋案” (DS405)、“ 中国- 稀土案” (DS431/DS432/DS433)、“美国-双反措施案(Ⅱ)”(DS437),剩下的12个案件(7 项措施)则是以磋商的方式解决或者正在磋商中,即“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案”(DS309)、“中国-税收和其他补贴案” (DS358/DS359)、“ 中国-金融信息服务案”(DS372/DS373/DS378)、“中国-名牌补贴案”(DS387/DS388/DS390)、“中国-风能设备措施” (DS419)、“ 中国- 汽车补贴案”(DS450)、“中国-纺织品和服装补贴案”(DS451)。   由上可知, 使用裁决解决的争议措施与适用磋商解决的争议措施在数量上差异微小, 基本处于持平, 以准司法性方式和以政治方式来解决争端在DSB 中依旧是两条并行的道路。笔者就现有案件进行了统计, 以准司法性解决的案件一共涉及13 项中国议定书实体性条款:第2.1 条(《越南入世议定书》第2.1 条内容相同)、第5.1 条、第5.2 条、第7.2 条、第7.3 条、第8.2 条、第10.3 条、第11.3 条、第12.1 条、第15 条、第16.1条、第16.3 条、第16.4 条、第16.6 条。入世议定书争端所涉的这13 项条款,虽然内容各异,但仔细分析会发现,除了第1.2 条之外,其余的条款都可以在WTO 诸协定中找到内容重合或者涵盖范畴相同的条款,只是在具体条款细节上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既有内容相似的,如第16.4 条的内容与《保障措施》第4.1 条(a)项中的“损害”和第4.2 条(a) 中调查的规则---“主管当局应当评估与该产业状况相关的客观和具有量化性质的所有相关因素, 特别是在绝对和相对条件下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销售水平的各种变化、生产、生产率、能耗、利润、亏损和就业”相似;也有有条件完全否定的,如第7.3 条是在完全将《TRIMs 协定》全盘接受的基础上适用特殊的不援用规则。这些具体争端中所涉及的入世议定书条款都属于与WTO 一揽子协定存在一定差异的条款,亦可说,入世议定书中的这些差异性条款是入世议定书争端的重要条约基础和法律适用对象。因此,确定这些差异性条款在整个WTO 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性质,是入世议定书争端中的基础所在。   二、学界对入世议定书条款性质的分析   本节所讨论的入世议定书条款, 仅针对第一节对入世议定书条款分类之后的差异化条款,即与WTO 一揽子协定存在差异或者WTO 协定中不存在的条款。就这类差异性条款,之前学界存在三种定性:修正、嗣后协议和禁止反言。   (一)修正   2000 年,Parenti 教授在其文章中直接指出:所有修改WTO 义务的内容唯有通过WTO 的修正程序或其他特殊的程序方有效。并明确指出:存在于入世议定书中,与WTO 条款不符的内容,即便适用最终一致投票的方式都未必能够纠正, 因为该不符的出现本身就没有按照WTO 规则。其他专家则认为,入世议定书是对WTO 的修正,而且与其他国际法上的修正一样,也具有可执行力。例如Claus-Dieter Ehlermann 和Lothar Ehring写道:“入世议定书是对WTO 协定的修正,因为该修正使得其涵盖了更多国际法上的问题。”而从法律程序角度分析,入世议定书是以成为WTO 协定组成部分的方式来实现这种修正的。笔者认为前述两位专家的观点仅在一定范畴内成立,即仅将入世议定书中的修正效果限制在增加WTO 诸协定原本没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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