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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治安联防队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分析治安联防队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一、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2日晚上10时许,嫌疑人张某与朋友在江西省某地繁华路段一娱乐城唱完歌后,手上拿着一把管制刀具从娱乐城出来直往该路段的一咖啡门口走去。当走到门口准备坐摩的离开时,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公安局治安联防队员李某走过来亮明身份后,要求嫌疑人张某将手上的刀放下,张某非但没有放下刀,反而举刀朝李某砍去,李某闪躲后,便向公安局方向跑去,张某则一直举刀在后面紧追,在公安局门口时,恰好碰到另一治安联防队员孙某,最终,在李某和孙某的合力下将张某制服,而李某也被嫌疑人张某用刀将衣服划破。
本案争议焦点:嫌疑人张某持刀暴力阻碍公安局治安联防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治安联队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就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依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犯罪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政协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依据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执行公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时,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时,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依法执行公务的事业单位或事业编制人员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公安局的治安联防队队员既不是前述列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事业单位或事业编制人员,因此,治安联防队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依照刑法关于读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明文对读职罪主体作出规定,由于读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该解释也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解释。本案中公安局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队员是受公安机关委托代表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人员,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治安联防队员此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三、评析
本人认为,公安局的治安联防队队员应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公安局治安联防队员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社会治安等公务活动,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着国家公务的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的效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效力是同等的,因而对其应以“公务人员论”,所以治安联防队员亦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公安局的治安联防队队员是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关键就是看治安联防队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中虽然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具体规定,但《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具体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一款是揭示概念内涵的定义,采用的表述形式是:“-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则采用的表达形式是“以-论”,它采用的是直接扩大外延的方法,将后“三种人”归入“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外延中。从这两款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从事公务”这一实质属性是固有的,所不同的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工作单位的变化,并且是扩大范围的变化,从国家机关扩大到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甚至扩大到可以不强调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以看出,治安联防队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Ip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至少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了。接着我们说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刑法虽无明确规定,但它的内涵即是“国家机关中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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