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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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研究

关于设立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研究   一、气候资源不属于法定的自然资源范畴   (一)自然资源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顾名思义,自然资源即是来自于自然界的资产的来源,其经济学特色十分明显。《辞海》一书中关于自然资源的定义是“一般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如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水利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 大英百科全书将自然资源定义为“人类可以利用的自然生成物,以及形成这些成分的源泉的环境功能。前者如土地、水、大气、岩石、矿物、生物及其群集的森林、草原、矿藏、陆地、海洋等;后者如太阳能、环境的地球物理机能(气象、海洋现象、水文地理现象),环境的生态学机能(植物的光合作用、生物的食物链、微生物的腐蚀分解作用等),地球化学循环机能(地热现象、化石燃料、非金属矿物的生成作用等)”。   在我国,对自然资源的定义虽大体相同,但也并非完全一致。如1987 年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纲要》中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都称为自然资源,如土壤、水、草场、森林、野生动植物、矿物等。”也有人认为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能够为人们利用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一般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等。”“或者说,自然资源是经自然界形成的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总称”。通过以上定义列举不难看出,虽然对自然资源的表述各有侧重,但其内涵中有两点共同之处:一是自然资源应当是自然过程中的天然生成物,人造材料或人为制品不应当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二是自然物或自然现象能成为自然资源,必须有两个前提,即人类的需要和人类有对其进行开发利用的能力。实践中,土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已成为人们熟知的自然资源类型。然而如果我们对自然资源的内涵细细推敲,则会发现自然资源的定义中描述部分与列举部分并不完全相匹配。具体而言,自然界中可供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涵盖面非常之广,绝非土地、森林、草原、矿产、野生动植物等等有限的资源类型所能完整替代。   譬如阳光、空气,均是自然界中可供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但是两者却并未被人类视为单独的自然资源类型;再如原子的裂变和聚变反应所产生的原子能,同样是存在于自然界且为可供人类利用的能量,但目前为止原子能也并未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自然资源类型。可见,自然资源的概念其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然资源应当指一切可以为人类所利用的自然界的能量和物质,按照大英百科全书的定义,甚至可能包括特定的自然现象和环境功能;狭义的自然资源则往往是指已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目前可以被人们利用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更多地体现为各种特定的自然资源类型。   二、气候资源不具有可以设定国家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应具有的特征   近年来,随着人类技术水平的快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已经大大突破了既有地缘资源的范围,可谓上天入地下海,能够为人类利用并带来财富的自然条件和自然因素大大增加,新的自然资源类型层出不穷,传统观念中认为人力所不能及的自然界的风、光、热、云等都已可以为人类所用,成为直接或间接获得财富的来源。上世纪70 年代左右形成的气候资源概念,已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被人们认识和利用。那么,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气候资源究竟可不可以成为法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其能不能列入《宪法》第9 条“等自然资源”的范畴呢?   (一)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特点   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支配权利。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依据法律的规范还是相关科学性的考虑,绝非世上所有的东西都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即并非所有的物都是物权法所规范之“物”,尤其是对类似于气候资源这种新兴的自然资源类型,其能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从各方面综合、科学地予以考察。首先,从自然资源领域引入所有权制度的历史来看,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的特点。以目前已被法律设定了所有权的自然资源中最典型的土地资源为例,在早期农业社会,尽管人类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可供人类利用的土地资源的供给之间尚未达到如现今这样的不平衡状态,但在当时较低的科技水平条件下,特定范围内的可利用土地仍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又因为土地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所以现实对立法提出要求,应对有限土地的权利归属作出相应规范,以实现人与人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稳定的目的,所有权制度由此被引入。因此,供求不平衡、供给严重无法满足需求的这种稀缺性特点即是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首要特性。其次,从现有物权法律制度的相关规范和理论出发进行考察,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自然资源具有可特定化的特征。我国《物权法》第2 条第3 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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