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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析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审监程序的发展
关于试析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审监程序的发展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生效裁判的纠正程序,对实现诉讼的公正有重要意义。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即对审监程序作出规定,经过2007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改,审监程序不断完善。今年2月4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理念的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其中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有较大的修改。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基本上涵盖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反映了我国司法解释的成熟,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救济程序,我国的审监程序发动方式、审理程序均独具特色。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再审难”、“再审权限不明确”以及“滥用再审程序增加讼累”等弊端逐渐显露。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分为启动与审理两个阶段,而在理论研究中,对于其启动阶段争议最为巨大。核心问题即在于审监程序的启动主体。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个:当事人或案外人、法院以及检察院。而后两者均为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立法规定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冲突,故而引起学界的讨论。从实务看,“再审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例如,当事人或案外相关人若想通过再审的方式纠正错误,首先要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关于申请再审的审查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对再审事由的解释有较大的裁量权。同时再审审理程序混乱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为审理阶段的程序适用,再审程序分别适用一审和二审程序,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审监解释》”)未出台之前没有规范化的审理流程,故而“翻烧饼”重复再审等现象层出不穷,多次审判、重复申诉等现象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大弊病。可喜的是,在《审监解释》与新司法解释中,规范了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为审判监督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确立了法律保障,其中进步之处值得分析和实践,不足之处也正留待之后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为之填补。
二、新司法解释中对于审监程序规定的创新
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各界对其实际效用表示高度关注。其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有较为深入的改革与创新,值得深入分析考量。本次解释中用52条的篇幅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改革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再审启动的规范化和便民化,具体包括对于再审申请中细节的细化规定、再审事由的具体化、申诉程序便民化以及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如抗诉与检察建议)的规范化;二是再审审理的制度化,将再审程序中与一审二审程序的区别单独列出,与《审监解释》相结合基本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再审审理程序。
(一)强化再审申请权的保护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经之路,但是申请再审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包括再审申请门槛高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滥用再审程序等问题。而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一一做了回应。
其一,关于再审申请难、门槛高的问题。首先,在新司法解释中通过规范再审事由使得当事人和法院有了明确的参照标准。例如本次解释的第390条,对于导致原裁判错误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式规定,同时将范围限定于其中,一方面为法院的受理作出了明确的参照标准,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的申请提供了重要参考。其次,为了配合对于再审事由的明确性规定,并规范法院的受理行为,本次解释中对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做了限制。在原司法解释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有权审核“认为”其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法律规定,而新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这样的改变强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效果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不仅仅是新司法解释对于民诉法发展方向的尝试,也体现了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最后,新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要提交各类证件或证明文件的较为明确的规定以及申请流程与法院受理的具体规定,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例如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提请再审申请时要明确再审法院,反映了最高院对于司法实践的深入考量。因为该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就明确法院的管辖问题,有助于消除其因为不满原判而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感,并且对于法院而言提前明确管辖将使其受理程序简便很多。故而笔者认为该解释充分兼顾了当事人与法院的不同需求,有示范意义。
其二,关于滥用再审程序问题。在实务中,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不满情绪是普遍的,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再审程序被滥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面对该问题,立法与司法实务均应考虑如何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受到保护而将滥用者拒之门外。对此新司法解释从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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