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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探究

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探究   一、宪法原则释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及原理,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本源的综合原理或出发点。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中枢神经。而法律的具体原则又是法律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①《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其释义为: 1. 法律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真理,是法律规则或学说的来源。2. 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之明晰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为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驳议,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科学的理论部分。这表明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始基,居于整个规则或制度体系的根本性地位。   宪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法律原则在根本法中的独特体现,遵循法律原则的一般义理。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本源性。宪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的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和来源,反映的是具有普适性的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这意味着它是所有宪法具体原则和宪法规则制定的出发点,体现了宪法的最高价值,可谓”宪法的宪法”。这也是某一原则能否成为“基本”原则的关键。二是稳定性。它在宪法发展以及宪政实践中具有相当强的稳定性,并决定着宪法关系的持续性,绝不会因宪法具体条文或制度的变化而更改。三是普适性。这要求宪法基本原则应当统率立宪行宪的整个过程,并渗透在宪政制度各方面,从而统领所有宪法制度; 它也是任何标榜立宪的国家在立宪和行宪中都应当循守的标准,否则必是虚假的宪法和宪政。   宪法具体原则从不同方面确立、肯定和论证了国家权力必须以尊重个人权利为前提和依归。同时宪法各具体原则又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属性,代表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追求。宪法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的体现,是基本原则的细化。同时,宪法基本原则也需要具体原则的支撑,从而保证宪法的最高价值得以贯彻立宪行宪的始终。缺少具体原则的支撑,基本原则犹如“光头司令”,可操作性无从谈起; 离开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则因缺乏正当性而陷入无的放矢的境地。   二、国内研究现状   宪法原则真正得到重视是在上世纪90 年代以后,在此之前国内出版的宪法学专著、教材很难看到对宪法原则问题作出系统的论述。之后随着周叶中、徐秀义、韩大元等宪法学学者专著的不断出版,宪法原则问题的研究才得以全面展开。目前宪法原则问题已作为宪法学理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于认识的不一致,目前我国宪法学教材和著作对宪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表述也有所不同。萧蔚云等在其《宪法学概述》中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法治、三权分立、保障公民权利和保障私有制; 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保护财产原则; 董和平主编的《宪法学》认为宪法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尊重人权、权力行使民主化、依法治国和巩固经济基础原则; 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学》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衡和法治原则。   那么学者们关于宪法原则的探讨,是不是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了呢? 我看未必。在我看来,目前所谓宪法学“通说”关于宪法原则的问题或缺陷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多数宪法学者深受阶级法学观影响,从意识形态出发,把宪法作姓“资”姓“社”的简单划分,人为地割裂二者的历史关联性。这种分类的最大不足在于抹杀了作为社会历史现象的宪法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历史联系,从而不利于分析宪法学客观发展规律。这主要反映在上世纪90 年代中期以前的宪法学著作中。二是对该问题的研究存在着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不分的现象,或是都以宪法原则笼统地予以讨论。这一缺陷在目前大多数宪法教材上都有体现。大部分教材虽然也将宪法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并对两者的区别进行了论述,但在最后表述上还是将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混为一谈。事实上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无论是在价值层面还是在功能分工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马克思主义哲学要求我们在研究问题时要透过表象看本质,如果连表现形式与本质都不能加以区别,谈什么研究客观规律呢?   从法理学上看,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② 法制现代化本身就是以法律要素的质量提高为前提的。一部制定好的“良法”应该是确定的、可预测的。法律要素质量越高,法律的可预测程度就越高; 确定程度越高,包含的正义和理性就更多。如果某社会的法律要素含混不清、内容游移不定,那么该社会的法律要素就处于较低发展阶段。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直接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宪法原则都是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那么受此指导的宪法规则、部门法规的科学性又有多高呢?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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