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法》逻辑自洽性的不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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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法》逻辑自洽性的不足

中国《信托法》逻辑自洽性的不足   中国《信托法》颁布10年有余。当初制定信托法时,主要是借鉴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制度,同时参考英美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研究的支撑,导致中国信托法存在诸多缺陷。自从《信托法》颁布之后,反思和检讨《信托法》缺陷的文章从未间断。不过,有关《信托法》逻辑自洽性问题却从未被关注。实际上,《信托法》除存在学者已经发现的具体规则方面的缺陷之外,还存在一个系统性的缺陷,即在《信托法》内部,前后规定之间存在内在逻辑上的不一致问题:要么彼此冲突,要么自相矛盾,要么不相融合,要么无法协调。逻辑自洽性是一部法律最基本的要求,鉴于此,有必要从逻辑自洽性角度审视《信托法》的不足并加以修正。   实际上,对于公益信托而言,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之中最适合且最有可能提起诉讼的是信托监察人。首先,对于委托人而言,其之所以设立公益信托,往往是因为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公益活动,而诉讼需花时间和精力,委托人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为公益信托问题提起诉讼。更何况,在有的公益信托中根本不存在现实的委托人,如遗嘱公益信托以及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后死亡的情况即是如此。其次,对于受托人而言,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虽然存在,但并不是很大。《信托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第68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第66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根据这些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受托人的确定、变更以及辞任等方而具有批准权或决定权,可以说,受托人的“命运”掌握在公益事业主管机构手中,鉴于这种特殊的利害关系,受托人怎能毫无顾忌对其提起诉讼呢?!最后,对于受益人而言,更不可能存在提起诉讼的问题。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既然不特定,就不存在确定的受益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正因如此,前述中国“台湾信托法”第77条规定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处分行为征求意见中,只是规定通知委托人、信托监察人及受托人征求其意见,并没有规定通知受益人征求其意见,原因就在于受益人是不确定的。综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不大,甚至并不存在可行性。而与上述几个主体不同,信托监察人是专门监督公益信托、维护受益人利益的机构,而且它的辞任、变更以及选任不受公益事业主管机构的“干预”。这些特点决定了信托监察人既有时间和精力提起诉讼,又可以毫无“后顾之忧”地提起诉讼,加之“信托监察人是信托指定的公正第三人”,其提起诉讼更具客观性和中立性。从这个角yBP度而言,《信托法》第73条忽略信托监察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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