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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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一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一、严格责任原则简介   (一)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不只限于机动车方,还可能包括行人等非机动车方,但由于后者为侵害人的情形较为少见,故学界在严格责任理论研究中一般对此忽略不计)   在最核心的意义上,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交通运行行为时,如果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loss distribution)。 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件   刘新辉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笔者认为,刘新辉先生的观点失之偏颇,它既没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又不能全面反映现实,还可能造成概念的混淆。在1866年Fletcher v. Rylands一案中,Blackburn法官首创严格责任,此后在英美侵权法中,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和制定法的授权。 后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制定法授权在英美侵权法中逐渐不再成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颇为复杂,且时有变化。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硬性规定为单一的“受害人故意”,将使大陆法系国家大量的符合严格责任精神要旨的立法例由于所谓的免责条件不适格而无法准确归类。   (三)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关系研判   学界名家对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概念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大陆多数学者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据张民安先生考证,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将无过错责任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中的危险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源于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的观念(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大多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完全等同),而这犯了以讹传讹的错误。 实质上,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它并非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范畴,而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所论及的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上是指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 而且,我国大陆许多学者常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概念混用。   有基于此,笔者在行文中采行“严格责任”概念,否弃“无过错责任”概念。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应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此定义与我国大陆多数学者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定义相同,近期在法学界人士论述的概念选择中,前者似已有取代后者之势。   须注意的是,在英美法中存在有独立的有别于大陆法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概念。在何勤华先生主编的《美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与严格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依据严格责任,当被告造成对原告的某种明显损害时,被告应当负责,而不必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程度,但允许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而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然而,“无过失责任”既不考虑加害人过错程度,亦不考虑受害人过失。   而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英美法无过错(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涵义为:“一般而言,在英美法中,人身伤害或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取决于能否证明损害系在行为方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势下所为或任凭发生,及实施的不法行为或懈怠行为。然而,在一些诸如工人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如果人身伤害是由雇佣所致或在雇佣过程所致,雇主则应负赔偿责任,而无需有关过错的证据。随后,关于在其他许多案件中,尤其在公路交通事故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以确保受害者在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过错的情况下也能得到赔偿的设想得到竭力主张。在刑法中,一般规则是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者故意或放任地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其他许多案件中,责任的成立则不以这些心理因素或能被称为过错的因素的存在为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这一权威定义,英美法中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虽表述相异,内涵应基本等同。   (四)严格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关系研判   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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