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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学科分类】社会法
【关 键 词】【作者简介】黄祝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e-mail:【】以来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问题,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无名氏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2006 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肇事方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鉴于此,对无名氏的主体、赔偿标准以及操作程序等问题作出探讨,以期操作。 、检察院、公安交警部门及法院等部门代为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如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自2002年以来已先后审理18起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代为保管的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近百万元。
(二)不同部门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评析
1、民政局或其下属救助站
对于民政局能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司法实务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民政局或下属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另一方面,交警部门也无权代替无名氏受害人家属与肇事者签署调解书确定相应的赔偿款数额。实践当中,交警部门与肇事者签署调解书,由于无名氏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其亲属难以找到,交警部门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结案率,存在为了尽早结案可能会在某些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做出必要的让步的可能,而这无疑会损害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损害事实是否要求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属于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实体权利部分,没有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的明确授权,交警部门不能代表其与肇事者进行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此种调解协议应属无效。另外,交警部门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获得赔偿后的赔偿金管理、使用等方面同样缺乏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管程序,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或随意处置侵吞赔偿金,不利于无名氏家属合法权利的保障。
3、检察机关、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此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在诉讼程序中的相应地位,为死亡无名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自1997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已提起和参与了部分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因无名氏死亡而引发的代位索赔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方面无法律的明确授权,另一方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决定了其也不宜代替无名氏家属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索赔,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出发点也是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才享有的权利,舍此无其他。
由人民法院代为提存保管无名氏死亡损害赔偿款,同样面临着与检察机关相似的困境,而且考虑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裁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如由人民法院代替无名氏受害人家属索赔面临居于中立裁判地位的人民法院一方面自己是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又是诉讼裁判者的尴尬境地,不能做到“独善其身”,程序上也缺乏正当性。
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2009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五部联合制定颁发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自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初步建立。《试行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无主或者无法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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