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尊重民意与科学立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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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尊重民意与科学立法.doc

刘宪权:尊重民意与科学立法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亮点频频,最大的亮点无疑是废除了九个死刑罪名,特别是金融犯罪等领域如今不再有死刑。在一类犯罪中完全废除死刑,其意义不可低估。同时,贪污受贿有关的量刑标准做了调整,还增加了对行贿的打击力度,专门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罪名。网络犯罪有了重大的调整,即刑法对中性经营行为开始了介入规制。除此之外,加大对危险驾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力度,增设考试舞弊类犯罪,规定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一律入刑以及废除嫖宿幼女罪也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亮点。   应该看到,为了更好地适应预防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新近颁行的“刑修九”针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确实在罪名的设置上作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但是,我们也应该正视“刑修九”罪名设置的规定中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良好的立法效果,并影响科学立法理念的确立,甚至可能会使司法适用遇到障碍。具体来说,我认为,“刑修九”中需关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在性观念逐渐开放的时代背景下,刑法对性侵害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减弱而不是加强。而此次“刑修九”中扩大对性权利刑法保护的相关规定似乎与这一趋势有所背离,这无疑值得我们思考。此次“刑修九”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中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我们也听到相关组织和人员在“刑修九”草案讨论的时候还要求把男性也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中,虽然这一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建议多少包含着情绪化的色彩。众所周知,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都是对侵害性权利的行为,刑法分设两个罪名,是从不同程度体现对性权利的保护。强奸罪是通过性器官的接触侵害性权利,这从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强奸罪的既、未遂以“奸入说”为认定标准中足以说明。由于生理原因,生活中意图通过性器官的接触来达到性侵男性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对男女性权利的同等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事实上刑法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已足以达到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目的,没有必要再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中。我认为,在此方面的刑事立法上,抑制“过度亢奋”的情绪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此次修正案对贪污贿赂类犯罪做了重要修正。比如说,在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上,我们废除了唯“数额论”的量刑模式而采用了“数额+情节”量刑模式;比如说,我们适当地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又比如说,我们废除了贪污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原来刑法中有三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包括重大贪污行为、绑架并杀害他人行为和劫持航空器行为,现在只保留了劫持航空器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应当说,修正案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以上修正都及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具有较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然而,我认为,“刑修九”规定对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实行终身监禁值得我们思考。我们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一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贪官们往往会利用手中尚未完全失效的权力,进行权力“寻租”,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减刑、假释。这就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无期徒刑有名无实,无期徒刑有期化,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上仅受十几年的牢狱之刑,有的甚至更少。由此导致严惩、严判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初衷无法在执行环节得以实现,这就使得某些民众产生了“生刑过轻”的感觉,进而促使其开始呼吁应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刑。但我认为,这当中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其一,终身监禁能否作为死刑的替代品?对于非暴力犯罪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废止相关犯罪的死刑是我国目前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然而,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不能以提高生刑或者说设置终身监禁刑为替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终身监禁的残酷性其实并不亚于死刑。正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言:“任何被拘禁者,都不可能在其人格不遭受重大障碍的情况下忍耐十五年以上的拘禁,这在今天已是不争的事实。其后他所剩下的并不是真正的生存,只不过是苟延残喘的人的空壳。”我国也有学者甚至认为,“以终身刑替代死刑,只不过是用一种死刑(甚至更为残酷)替代另一种死刑”。因此,我认为,意图通过延长生刑来替代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废止死刑的同时禁止终身监禁刑的适用。   其二,终身监禁是否违背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刑罚除了具有报应性之外,还具有教育改造的功能,减刑假释制度即是这一功能的具体体现。然而,“刑修九”为迎合某些民众的呼吁而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刑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其实际上在定罪量刑时就完全斩断了罪犯改过自新的后路,不利于鼓励罪犯通过劳动改造,早日重归社会。其三,我认为,惩治贪污受贿犯罪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无期徒刑起不到惩罚犯罪的效果,而在于如何进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制度设计,严把减刑、假释的关口,提高刑罚执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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