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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机制.doc

刍议《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机制   摘 要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修订,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颁行,新法中亮点突出并有了重大突破,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无疑是加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章通过结合我国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新《食品安全法》的存在问题提出建设性、合理化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健康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意义。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023   2015年我国实施了新修的食品安全法。尽管做出了大幅改进,但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不完备的地方,笔者从亮点及其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思考,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法律思考。   一、新食品安全法重大突破   (一)提高赔偿倍数加大惩罚力度   2009年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五倍,201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增加为价款的十倍,这一修改实际上是对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扬弃,增加了违法成本,对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问题起到震慑作用。原来法律处罚力度过轻,不能达到补偿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加大赔偿力度是必然的。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具体总结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一般性伤害的实行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大增加了生产者的违法经营成本,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再轻易违法。但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其惩罚力度有限,是立法保守的集中体现。其中第123条、132条和第133条中对主要的负责人员将进行拘留。第148条的兜底性条款。   (二)不同赔偿基数使赔偿制度更合理   必须注意到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123条、132条和第133条、148条中采用了不同的赔偿基数,对于一般损害,损害计算基数是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工具价款,实行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损害赔偿。对于严重损害赔偿基数是实际损失,其中包括明知从事第122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不合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亦可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亦或者损失三倍以上的的赔偿金损失;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按为一千元计算。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   笔者发现若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因此,这种采用实际损失作基数的赔偿计算方法是对原有的有所突破,让惩罚性赔偿也更合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赔偿方式实际上也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在其第47条中仅仅是规定相应赔偿,新法优于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新规定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确立了准确的赔偿制度。   (三)对非法提供场所的行为增设了处罚   为了加强源头监管、全程监管,对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或者从事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进行处罚。在原食品安全法中赔偿仅限于商品和服务的欺诈行为,关于人生安全财产问题并无规定。在新法第122款中规定,因特殊损害对消费者或他人造成的损害,针对其损失实施赔偿,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人员进行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此规定可谓是惩罚性赔偿的重大突破。在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历来有所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为避免对损害人惩罚过重,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有些学者坚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被纳入。现在新食品安全法明显表明支持后种观点,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空白,是立法方面的新建树。   二、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够明确,范围比较狭小   惩罚性赔偿首先应明确主体,即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消费者的范围,新食品安全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以操作。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有一定局限,例如商品房是否属于商品,能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存在争议。对于第122条、123条、132条和第148条中的食品,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例如非正常食品是否属于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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