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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被征地农民土地增值收益的探讨.doc
关于提高被征地农民土地增值收益的探讨
摘 要:在集体土地被征收过程中,农民获得的直接征地补偿普遍不高,征地后获得土地增值收益更是少之又少。通过分析原因,建立被征地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约束机制,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让被征地农民得到更多社会发展红利,是经济社会发展转型过程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征地制度;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0-0029-02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在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被征地农民除了获得直接的土地补偿费、身份由农民转变为城镇居民之外,并没有得到更全面的生活保障,也很少参与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之中。笔者通过分析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收益情况,以及在土地增值收益方面缺失的原因,试图构建被征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长效机制。
一、被征地农民获得土地收益的情况
我国目前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但是农民得到的补偿费总体上并不高。以南京市为例,在城市近郊村集体人均0.7―1.5亩土地,土地征收后,被征地农民获得不超过2.4万元/亩的土地补偿费和4万元/亩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现金补偿。
在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下,从被征地农民身份到城镇居民的转变简单直接。仍然以南京市为例,按照南京市劳动部门规定,征用地单位再缴纳9.02万元/人的安置补助费用之后,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转为城镇居民。失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获得约860元/月的退休金,也可以随社会保障水平的动态增加。但在未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没有其他的生活补助,也没有进行其他的工作技能培训。
二、被征地农民难以获得土地增值收益的原因
对于失去土地经营权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如果没有其他劳动技能,单靠比较低的征地补偿,则生活难以为继。在没有就业培训或接受教育的条件下,如果能够获得更好的生活保障,获得更多的土地增值收益,这远比得到土地补偿费意义重大。
现行的农地征收补偿原则上是一次性货币补偿失地农民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割断了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路径。按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的数据,征地之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为,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占40%―50%,城市政府占20%―3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拿到的补偿款,最多只能占土地增值收益的5%―10%。被征地农民获得土地增值比例极低,农民也难以参与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之中,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公权力的垄断
我国对被征地农民补偿过低是因为在征地补偿中农民没有平等协商的地位。从所有权的转移角度来看,征地虽然带有行政强制的行为,但实质是一种土地所有权交易行为。根据市场经济规律,交易价格应是买卖双方平等议价协商的结果。而当前我国征地价格为政府定价,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谈判协商力量微弱,几乎没有议价能力。这种基于法律所赋予的征地权力,实际是一种政府公权力的垄断。
(二)权利的不平等
在二元制土地所有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权利不平等。我国现存两种土地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样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两种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存在着极大的不平等。城市开发建设用的是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转让、出租,不能用于城市建设,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必须通过征地这唯一的途径,国有土地所有权表现为“更高一级”的土地所有权。
两种土地所有权在经济实现上也表现得极不平等:征地是土地所有权的一次性转移,是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价格;国家土地所有权往往表现为土地使用权一定年期使用价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弱势
在征地过程中主要有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三个主体的参与。政府是征地者,拥有法律赋予的强制征地权。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拥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农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征地过程中,集体土地产权被虚化,从而影响了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主体的概念界定模糊,在主张权利以及行使权利时,没有明确的代表,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归属。因此,在国家作为主体征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反而显得虚弱无力。
(四)“土地财政”的强大吸引力
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经过基础设施的配套完善之后,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从而进入土地市场售卖。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地方政府把土地出让金作为预算收入外补充地方财政的一种重要手段。这种依托土地出让的“土地财政”也是地方政府的最佳选择。有数据统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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