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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遗产税的建设.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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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遗产税的建设.doc

关于我国遗产税的建设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后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向财产继承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遗产税自1598年荷兰开征,现已有400多年的历史。遗产税也是一个国际税种,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2/3的国家已开征遗产税。我国政务院在1950年发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就将遗产税列入,但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一直没有实施。而今,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遗产税的征收不仅可以良好地调节社会经济和生活,而且可以缩小贫富差距,缓解贫富间的矛盾,并实现共同富裕。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具备的条件   1. 税源基础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低工资,低收入的分配制度,人民生活并不富裕,客观上没有征收遗产税的经济基础,即使开征,也只能是无源之税。一直挂在账上,流于形式。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收入水平有了普遍的提高,特别是随着分配制度的变化,一部分人确实已经先富起来了。但同时,我国的贫富差距也在逐渐拉大。所以通过开征遗产税,征为国家所有,进行统一支配,以促进社会共同、平等的发展,从而发挥出更好的社会效益。   2.社会条件   在社会环境方面。首先,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国家也加大了对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税收法律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也形成了一个较好的税收环境。其次,我国税制建设和税收工作在改革中不断加强,税务机关工作程序和行为更加规范,技术手段不断改进,征管水平显著提高。   二、我国遗产税的建设   (一)采取总遗产税制   遗产税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就其遗产净值收税。目前世界各国遗产税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个模式。总遗产税制,就是首先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留的财产净值征税,然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因此,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税后分”。分遗产税制,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遗产继承人或受 赠人所分得的那一部分遗产净值征税,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分后税”。为了保持遗产税再分配财富的力度,同时区别不同继承人的经济状况,有些国家实行混合遗产税制,即先对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总价值扣除其债务、葬丧费用等项目后的净值征收总遗产税,再对各继承人就其分得的财产征收继承税,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税后分再税”。   结合我国的历史和经济发展现状,我国宜采取总遗产税制。因为:一,税制简单。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不强,遗产税制宜简不宜繁。二,税源有保证。总遗产税是在继承人分割遗产前先行征税,可以防止分遗产税制下继承虚假遗产而造成的税款流失,从而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三,征税成本较低。由于总遗产税制是一次性征税,不必设置过于复杂的税率,其成本远远低于其他两个税制。对于在征税时,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税后遗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   (二)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   我国应实行遗产税和赠与税合二为一的总遗产税。第一,我国目前财产申报制度不健全,公民纳税意识还比较淡薄;第二,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水平还远远落后其他发达国家,由于分遗产税制税收的征管十分复杂,要求征管水平很高,若实行分税制,则可能造成各继承人不会如实申报遗产,从而逃税。同理,实行总分遗产税收制也不可取,故只能采取总遗产税制。此外,防止财产所有人把财产无偿转让以此来避免征税,就必须与赠与税相结合征收,实行“两税合一”的形式,因为两税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无偿转让而征税,统一立法,统一征管。   三、制定和实施遗产税制急待解决的问题   1. 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   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不仅能够保证遗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顺利征收,同时也是加强国家对个人财产监管和廉政建设制度化的重要基础工作,国家已经正在积极筹划一套有利于国家掌握个人财产状况的政策和法规。因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所以为了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开征,应在遗产税制或其配套法规中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派员登记财产。对于转移、隐匿财产的,应当加重处罚。待时机成熟后再以法律形式全面实行财产登记制度。   我国个人财产相当大的一部分是银行存款,因此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是十分必要的。由此,可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值得我国借鉴:个人税务号码终身不变,银行收支信息均在此号码下反映,从而为税务机关征税提供依据。总之,为使遗产税顺利开征,应尽快实行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和存款实名制。   2. 建立个人财产评估制度。   开征遗产税必须核实遗产价值。目前,可以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信誉良好、制度健全的财产评估机构对遗产的实际价值额进行评估,并通过立法将接受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进行遗产评估规定为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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