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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台湾医疗法()
HYPERLINK .tw/LawContent.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 医疗法(2012年12月12
第一章总则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1000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质量,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规定。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2000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3000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4000 第四条
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设立之医疗机构。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5000 第五条
本法所称医疗法人,包括医疗财团法人及医疗社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财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之财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社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登记之社团法人。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6000 第六条
本法所称法人附设医疗机构,系指下列医疗机构:
一、私立医学院、校为学生临床教学需要附设之医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所设之医疗机构。
三、其它依法律规定,应对其员工或成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紧急医疗救护之事业单位、学校或机构所附设之医务室。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7000 第七条
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本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它医事人员之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8000 第八条
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新药品、新医疗器材及学名药生体可用率、生体相等性之试验研究。人体试验之施行应尊重接受试验者之自主意愿,并保障其健康权益与隐私权。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9000 第九条
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或其它方法,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10000 第十条
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护理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营养师、药剂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医事检验生、医事放射士及其它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11000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医疗机构
HYPERLINK .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70030003000-1011212ShowType=RefFLNO=12000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办理医疗业务之机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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