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行政诉讼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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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行政诉讼 第一节 行政诉讼法概述 行政诉讼,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的特点 1.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所谓“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另一方发生的争议。 一是行政机关之间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争议; 二是行政机关与其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争议; 三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争议。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争议。 2.行政诉讼是以人民法院为主持人和裁判人,并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或途径相比,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活动。 行政诉讼的主持人和裁判人是人民法院,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行政复议的基本特征 。 3.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相同之处 1.二者都是由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2.二者都具有被动性。 3.二者的审理对象都是行政争议。 4.二者适用的程序具有相似性。 5.二者的基本目的相同。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不同之处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复议选择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得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的行政诉讼以“复议选择”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 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1.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针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法院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只能就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理性审查是例外。 但合法性审查原则并非绝对。《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三、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即使行政相对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仍然要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将会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四、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五、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程序,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对行政诉讼案件中有关赔偿的部分则可以适用调解。 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只能确认其合法与否,宣告其无效或撤销,但不能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或对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加以改变。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以判决形式加以变更。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 (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直接执行力的行政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须满足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职能要素和法律要素。 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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